(2014)新都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华,刘国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张扬华,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强,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举光,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56966140-1。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华,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扬华与被告刘国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举光,被告安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华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国强驾驶川A7KK**号车从新都往三河方向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凌波西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扬华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扬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强赔偿原告张扬华各项损失89828.93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强、安盟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张扬华为了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2天,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15840.95元(其中原告垫付3340.95元,被告刘国强垫付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5、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务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90元;7、亲属关系证明、子女出生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强、安盟财保公司对证据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证据5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刘国强、安盟财保公司在举证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国强驾驶川A7KK**号车从新都往三河方向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凌波西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扬华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扬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5840.95元(其中原告垫付3340.95元,被告刘国强垫付2500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经质证,双方确定原告张扬华因伤以下损失:医药费15840.95元(其中原告垫付3340.95元,被告刘国强垫付2500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90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5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扬华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致张扬华受伤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二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张扬华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务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生活、收入、居住于城镇,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1%,其残疾赔偿金为49209.6元(22368元×20年×11%)。关于原告因伤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张扬华的伤情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张扬华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01天,故其误工费为11446.67元(3400元÷30天×101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扬华受伤后的如下损失:医药费15840.95元(其中原告垫付3340.95元、被告刘国强垫付2500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2376.14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90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1446.67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以上合计9690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676.27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误工费11446.67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81676.27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59.81元(96902.22元-81676.27元-自费药2376.14元-鉴定费790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共计赔偿93736.08元,扣除被告安盟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3736.08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刘国强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与鉴定费用(共计3166.14元)由被告刘国强承担。鉴于被告刘国强垫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强还应向原告张扬华支付666.14元;被告安盟财保公司给付原告张扬华8373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扬华赔偿83736.08元;二、被告刘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扬华666.14元;三、驳回原告张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刘国强承担(此款原告张扬华已预交,被告刘国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扬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