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民三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宏毅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毅,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541号原告徐宏毅,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号2-2-1。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法定代表人郑波,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徐宏毅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毅、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专用借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此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21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徐宏毅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原告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宏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时间为200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伶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