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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周毅诉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毅,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毅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毅于2003年8月25日入职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保公司),在投资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8,500元,2014年2月28日,东方人保公司口头解除与周毅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周毅签收书面的辞退通知书,其中载明:“鉴于你(周毅)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国家法律及公司有关规定,以及公司2010年7月22日发布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现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周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东方人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人保公司支付周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东方人保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原审另认定,东方人保公司与周毅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东方人保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周毅因指纹原因双方确定以门禁卡刷卡方式进行考勤。东方人保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载明:员工迟到、早退每次在30分钟以内,作迟到、早退处理;一周内(周一至周五)迟到、早退累计5次及以上、当月累计10次及以上的人员,公司予以辞退。周毅在东方人保公司上班时间为9:00至17:30。原审中,东方人保公司表示因周毅在2014年1月迟到达18次,故根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解除与周毅劳动合同。东方人保公司提供2014年1月2日至2月26日的门禁记录,证明周毅2014年1月2日至29日期间迟到18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经质证,周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去东方人保公司现场阅看储存于电脑服务器的门禁原始记录,经阅看,周毅确认电脑上储存的门禁记录与东方人保公司提供的打印件一致,但认为储存于电脑中的门禁记录可以修改,故对其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也不愿意就储存于电脑服务器中门禁记录数据是否修改申请鉴定。鉴于东方人保公司提供的门禁记录与储存于电脑服务器中的原始门禁记录一致,周毅虽认为该数据存在修改,但其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门禁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1月2日至2月26日的门禁记录显示:周毅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29日工作日期间上班迟到达到17次。周毅提供交通卡出行记录以及银行明细,证明东方人保公司提供的门禁记录不属实,周毅2014年1月并不存在迟到情形。经质证,东方人保公司表示因交通卡并不记名,且刷卡也无需核对身份,无法证明系周毅使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公共交通卡并非实名制,且刷卡也无需核对身份,无法证明该卡系周毅一直使用,故周毅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周毅作为东方人保公司员工,应当按时上班,自觉遵守东方人保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根据原审法院前述确认的事实,周毅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29日期间,工作日上班迟到达17次之多,周毅作为一名劳动者,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到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东方人保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有违基本劳动纪律,现东方人保公司根据公司规定解除与周毅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要求不支付周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周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交通卡未实行实名制,但其长期多次使用本人实名的银行卡为交通卡充值,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交通卡为周毅所有。交通卡出行记录与周毅上下班线路相符,与请假时间相符,亦可以证明该交通卡为周毅使用。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反证东方人保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是事实。故周毅不存在迟到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人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毅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勤勉工作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其中包括按时出勤。本案中,周毅在东方人保公司工作期间实行门禁卡考勤方式,门禁卡记录可以显示周毅的上下班时间以及是否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东方人保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门禁考勤记录打印件与电脑储存记录相一致,周毅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门禁记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该门禁记录显示周毅存在17次迟到,周毅未举证证明迟到具有正当理由,东方人保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周毅为证明其不存在迟到行为于原审中提供的交通卡及银行明细,首先如原审法院所言,该交通卡难以证明系周毅一直使用,退一步讲即使交通卡出行记录是真实的,亦难以证明周毅在规定的上班时间进入东方人保公司。因此,周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