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欧修敏与叶静,孙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修敏,叶静,孙红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欧修敏,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向国旗、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静,女,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葛启容(叶静母亲),女,汉族,农民,住云阳县。被告孙红刚,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念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修敏与被告叶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修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春、被告叶静的委托代理人葛启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刚、被告孙红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修敏诉称,2014年2月6日15时10分,被告叶静驾驶渝A359**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开路渠马场镇路段时,与被告孙红刚驾驶的渝F7P5**摩托发生碰撞,致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静承担主要责任,孙红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382.24元,其中医疗费1100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00×20)、住院护理费4200.00元(70.00×30+70.00×50%×60)、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25216.0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4元(17814.00×8×10%÷5)、误工费12000.00元(100.00×120)、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叶静与孙红刚按照各自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叶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叶静已支付77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康复费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红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红刚已垫付2000.00元,请求在应赔偿款中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10分,被告叶静驾驶其所有的渝A359**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开路渠马场镇路段时,与被告孙红刚驾驶的渝F7P5**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静承担主要责任,孙红刚承担次要责任,渝A3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个月,共用去医疗费用20007.84元。2014年5月1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修敏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欧修敏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3、被鉴定人欧修敏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欧修敏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务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为宜。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修敏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欧修敏出院后的康复费估算在2000.00元左右;3、欧修敏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4周左右;4、欧修敏损伤后的务工损失日评定为三个月左右。原告系农村人口,但其从2012年起分别在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城镇务工,并居住于城镇。原告的父亲欧勤学,出生于1937年5月12日,原告母亲周术桂,出生于1943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村人口,但现随其子居住于城镇,原告的父母共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巫溪县公安局自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合同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因本案被告叶静所有的渝A3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为对原告承担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叶静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红刚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现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主张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本院依法按照重庆市私营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7.84元、后期康复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00×30)、住院护理费3080.00元(70.00×30+70.00×50%×28)、残疾赔偿金53282.24元(25216.00×20×10%+17814.00×8×10%÷5)、误工费9134.00元(36539.00÷12×3)、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修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796.24元。二、被告叶静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外赔偿原告欧修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费、鉴定费共计9280.48元,扣除被告叶静已垫付医疗费7700.00元,余款1580.48元限被告叶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红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外赔偿原告欧修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费、鉴定费共计3977.36元,扣除被告孙红刚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余款1977.36元限被告孙红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欧修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0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叶静负担295.50元,被告孙红刚负担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