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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其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其,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琳,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文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赵术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山,总经理。上诉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公司)、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钏公司)、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铃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其,被上诉人温建公司及三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快意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建公司、三钏公司于2009年共同投资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兴建“锦绣阳光”项目。2010年6月快意公司与温建公司就兴建的“锦绣阳光”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进行协商、谈判,并向温建公司出示了两份铃木公司给快意公司的委托书,2010年1月1日的内容为“兹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地区开展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修保养工作。”2010年6月20日的内容为“我公司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温江区锦绣阳光项目的电梯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2012年7月18日,温建公司与快意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约定温建公司订购“铃木小机房乘客电梯”两种规格六台,合同价112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7天温建公司付合同总价的30%即336000元,电梯提货前付总价50%即560000元,快意公司应于收到第一笔货款和技术资料后的150天交货到温建公司的项目地。合同签订后,温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订货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7日由三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快意公司交付货款560000元,然而快意公司只向温建公司、三钏公司交付了两台电梯。因温建公司、三钏公司面临施工紧张期,须立即解决电梯采购问题,于是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在快意公司带领下到铃木公司处,要求解决供货问题,铃木公司称是快意公司未下订单,不能供货。三钏公司向铃木公司交款600000元,由铃木公司向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发货四台电梯。电梯到货后,因安装、调试,所外聘个人安装费和杂费快意公司未付,温建公司、三钏公司为此借支和垫付了43649元,对此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也书面表示了认可。2012年12月19日,温建公司和三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快意公司和铃木公司共同退还多收货款340000元、代垫费436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快意公司和铃木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和铃木公司的陈述,温建公司、三钏公司提供的温建公司、三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快意公司、铃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钏公司开发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铃木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温建公司与快意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300000元首付款的收据,三钏公司支付560000元的收据,两张付款收据,分别为180000元和420000元,13张借款和垫付的费用清单(共计43649元),快意公司2012年5月31日的欠条396149元,承诺书;铃木公司提供的快意公司、铃木公司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快意公司向铃木公司付款的凭证及铃木公司开具的330000元发票,电梯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温建公司与快意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2010年6月20日铃木公司出具给快意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温江区锦绣阳光项目的电梯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可以看出,铃木公司委托快意公司对温江区锦绣阳光项目的电梯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全权处理,其中“电梯销售”应当包含合同签订、货款的收取等。上述《电梯销售合同》虽然是以快意公司的名义与温建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合同订立时,温建公司是知晓快意公司、铃木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本案委托人铃木公司与温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由铃木公司对合同承担责任,快意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合伙经营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锦绣阳光”项目一事,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在法庭上都表示认可,故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应由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共享。根据《电梯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120000元,现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已共同支付快意公司、铃木公司共计1560000元,多支付了340000元属实,现温建公司、三钏公司要求退还,应由本案铃木公司予以退还。对于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因电梯安装、调试等借支给快意公司和为快意公司垫支的费用,该费用《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应由快意公司给付,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费用也予以了认可,故也应由铃木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温建公司、三钏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铃木公司辩称的只与快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钏公司向铃木公司付款600000元,实为三钏公司代快意公司向铃木公司付款的理由,因快意公司、铃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快意公司、铃木公司之间的合同,只能作为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温建公司和三钏公司,故铃木公司辩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铃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建公司、三钏公司退还电梯款340000元,并支付借支及代垫款43649元;二、驳回温建公司、三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80元,由铃木公司负担(此费温建公司已预交,铃木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温建公司)。宣判后,铃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温建公司和快意公司,铃木公司与三钏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和被告;2、快意公司是铃木公司的电梯产品授权经销商,但铃木公司向快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行业内普遍采用的代理品牌授权书,不具有授权快意公司代与用户签订合同的意思。快意公司在与温建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后,又与铃木公司签订了2份《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上述行为表明快意公司并不是代理铃木公司签订合同;3、三钏公司代快意公司付款后,虽然三钏公司认为自己超付340000元,但其权利在其接受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出具的欠条后已取得保障,该行为说明三钏公司认可超付款项的返还主体是快意公司而不是铃木公司,故铃木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4、借支及代垫款43649元的证据不足,用于证明该43649元的相应收据、借条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能证明其是因电梯安装、调试等而发生的费用;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出具的欠条也不能证明43649元借支及代垫款的真实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2、本案是快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关于代理的规定;3、三钏公司不是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判决确认其原告地位,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驳回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对铃木公司的判决;二、诉讼费由温建公司、三钏公司承担。温建公司、三钏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快意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快意公司与温建公司就“锦绣阳光”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进行协商、谈判,快意公司分别向温建公司出示了两份铃木公司出具给快意公司的委托书。其中,2010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兹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地区开展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修保养工作”;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四川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温江区锦绣阳光项目的电梯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2012年7月18日,温建公司与快意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温建公司订购“铃木小机房乘客电梯”6台,合同价1120000元,温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天付合同总价的30%即336000元,电梯提货前付总价50%即560000元,快意公司应于收到第一笔货款和技术资料后的150天交货到温建公司的项目地。2010年7月27日,温建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电梯货款300000元。2010年8月10日,快意公司分别与铃木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2份。其中,合同编号为201007-369号的《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向铃木公司订购垂直提升电梯2台,总价33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008-394号的《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向铃木公司订购垂直提升电梯6台,总价924000元。2011年4月27日,三钏公司温江分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然而由于快意公司只交付了两台电梯,故温建公司、三钏公司在快意公司带领下到铃木公司处,要求解决供货问题。2011年9月14日,铃木公司发出《承诺书》1份,内容为:“合同号为201008-394,16层16站16门、800kg、1.75m/s共四台电梯,需方承诺先付人民币18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考虑到用户的急需,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发货前十五天,需方付清剩余的全部货款,供方安排发货,并承诺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交货”。2011年9月14日,三钏公司温江分公司向铃木公司支付180000元。2011年10月9日,三钏公司温江分公司向铃木公司支付420000元。铃木公司向三钏公司温江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温建公司与快意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否直接约束铃木公司;二、三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垫支费用的金额是多少。关于温建公司与快意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否直接约束铃木公司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快意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温建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但快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温建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铃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中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授权具体事项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并非一般性的品牌授权经销行为,故温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快意公司和铃木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无确切证据证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只约束温建公司和快意公司,故该合同可依上述规定直接约束铃木公司。铃木公司关于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三钏公司未参与签订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但以下事实表明三钏公司加入了该合同:一、三钏公司通过三钏公司温江分公司向铃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快意公司支付了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货款,且无证据表明其系受温建公司委托而作出付款行为;二、三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要求铃木公司交付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通过三钏公司温江分公司向铃木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0元,铃木公司收受了该笔货款并向三钏公司温江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表明三钏公司作为买受人加入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且得到了铃木公司的认可。虽然铃木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其收款和交货系履行其与快意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并主张三钏公司系代快意公司付款,但由于无证据证明三钏公司系代快意公司付款,且铃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载明购货单位为三钏温江分公司,故本院对铃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钏公司在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买受人加入了该合同,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铃木公司关于三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支及代垫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温建公司、三钏公司诉请的金额为43649元并提供了姜山、马雪云等人出具的欠条、借条、收条等凭证,拟证明每笔费用的金额及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温建公司和三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雪云等人系指定的电梯安装人员,故本案除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出具的借条之外的其他收据、借条等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姜山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其中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用于支付电梯安装人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张金额为10725元的借条未载明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借支及代垫款的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市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电梯款340000元,并支付借支及代垫款43649元”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电梯款340000元,并支付借支及代垫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4.80元,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687.80元,由成都市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80元,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687.80元,由成都市温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公告费560元,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夏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