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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姚春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凌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姚春保,凌建明,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北楼。负责人沈羽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保。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建明,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春保、凌建明、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9时25分左右,凌建明驾驶苏B××××ד力帆”牌轿车在黄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河路报慈北路路口以东20米处,轿车与由道路北侧驶向南侧姚春保所驾驶的常熟111330“新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坏、姚春保受伤。同年9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建明和姚春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春保被送入常熟市中医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二、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骨折3、右肩峰骨折4、右肩袖损伤5、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四、Ⅱ型糖尿病。2013年9月6日,姚春保再次到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原发性高血压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春保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肩峰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姚春保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凌建明为姚春保垫付医疗费15000元,阳光苏州公司为姚春保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蒋健,该车在阳光苏州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姚春保系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减少19301元,另其于2012年12月退休,退休后可延用三个月,其因交通事故未能被留用,影响其奖金、福利等待遇5800元。庭审中,姚春保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94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20元(2070元+50元/天×67天】,误工费25101元,残疾赔偿金68004.42元(32538元/年×11%×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0×11%】,鉴定费3445.5元,交通费851.4元、车损700元。庭审中,阳光苏州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疗费,认为部分医药费收费收据没有病历记载,且对编号为2419184、2461335的医药费收费收据认可现金支付部分,综上,其认可医药费58322.37元;对于误工费,认为无法核实姚春保伤前的实际收入及伤后的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90天护理期限,护理标准认可50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60%,认可3300元;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车损,认可定损金额为700元,但是姚春保未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15%的税,认可595元。对于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68004.42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姚春保的诉讼请求为:扣除原审被告方支付的25000元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2923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的,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凌建明与姚春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已由原审被告凌建明购买,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凌建明负担。因此姚春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凌建明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姚春保自负。至于姚春保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姚春保主张的赔偿费用��,双方对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68004.42元未持异议,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59492.53元。2、护理费为5420元(2070元+50元/天×(90天-23天)】。3、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25101元,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误工损失存在异议。后原审法院向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确认其因误工而造成的总损失为25101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误工费25101元予以认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500元(50000×11%】,原审被告认可33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原审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3445.5元,有相应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关于车损,原审原告主张700元,原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15%税,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7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姚春保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4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101元、护理费5420元、残疾赔偿金6800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45.5元、车损700元,共计170449.45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损7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4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1778.53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为51778.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25101元、��理费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68004.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525.42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阳光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审原告700元、10000元和104525.42元,合计人民币115225.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1778.53元及鉴定费3445.5元,合计55224.03元,按照70%比例赔偿应为38656.82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阳光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审原告姚春保153882.24元,扣除阳光苏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3882.24元,原审被告凌建明已垫付15000元,该款项应在阳光苏州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姚春保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审被告凌建明。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春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882.2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凌建明已经垫付的1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2888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凌建明垫付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3元,由原告姚春保负担3元,由被告凌建明负担520元。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已有利于受害人,一审法院再行调整系重复保护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将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改判由保险人承担60%。2、与误工费有关的证据中,一审法院向常熟三院调查的笔录均未经质证。根据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无法推定受害人会被留用8个月,且这一期间的误工工资应该是退休时工资减去退休金的差额。被上诉人姚春保答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并未照顾或偏袒姚春保一方。原审法院依法减轻了机动车30%的赔偿比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向常熟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主审法官明确询问各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是否需要再次组织开庭质证,各方均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法院审查认定。故原审程序恰当,并不存���程序违法。3、关于误工费金额,如果被上诉人姚春保没有受伤,医院将留用其三个月,姚春保将额外获得除正常退休工资以外的收入5800元。由于退休前姚春保受伤而无法工作,导致误工引起实际收入减少。减少的数额,在常熟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明确载明,其中一项为2741元,另一项为16560元。误工费不是计算到姚春保退休后8个月,而是一共计算8个月,从退休前五个月到退休后的第三个月。4、在双方同责情况下,姚春保作为驾驶非机动车的一方,仅是一般过失,故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建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蒋健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对一审未经当庭质证的调查笔录进行补充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与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文件基本吻合,但是根据笔录及文件,并不能做出姚春保退休后一定会被医院留用的结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春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4942号的苏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证,其上载明姚春保在退休时系三级技工。2、编号为01571353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由原人事部颁发,载明姚春保的技术等级为高级。欲证明姚春保系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事业编制的职工,且有较高技术等级,如果正常退休,会被继续留用。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姚春保一定会被留用8个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本案中,常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凌建明、姚春保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有偏向性而有利于姚春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凌建明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姚春保是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采纳交警部门关于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的前提下,参照上述法规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责任,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减轻责任的程度,也在相关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故对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上诉主张机动车一方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而阳光苏州公司按照同样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休证》、《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可以证实姚春保在退休前在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多年,是具有较高的护理技能的在编护工。根据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退休留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一审法院对该医院就退休留用事宜进行的调查,如果未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姚春保在2012年12月退休后,只要提出申请,就会被该医院留用3个月。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姚春保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而无法胜任护工岗位,导致其既损失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其退休,即2012年8月到12月期间各种补贴、奖金合计19301元,又损失了退休后可以被留用3个月期间可以获得的退休工资以外的奖金、福利待遇5800元。综观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支持姚春保误工费25101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将误工期计算至姚春保退休后8个月,而是区分事故发生后到退休和退休后3个月的两阶段,分别支持其相应的收入减少数额,故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要求缩短误工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休金是姚春保根据退休制度可以享受的待遇,与其是否从事工作无关,故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要求只支持姚春保退休金与其退休后担任护工所得收入之差额部分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阳光苏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裘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