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伟枝不服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枝,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枝,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桂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科、梁翠莹,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枝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吴炳枝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请求撤销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中发改核准(2010)911号《关于菊城御景花园商住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吴炳枝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与(2010)911号《关于菊城御景花园商住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所用宗地邻近。本院认为:吴炳枝不是行政相对人,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吴炳枝与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相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规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对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潜在的不利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以通常标准判断可以预见,则其对该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而吴炳枝所使用的土地与《关于菊城御景花园商住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所用宗地邻近,中发改核准(2010)911号《关于菊城御景花园商住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对吴炳枝合法权益具有潜在的不利影响。吴炳枝与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核准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吴炳枝亦不是利害关系人”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