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安生与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生,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王安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津乡石松七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5296-9。负责人姚德财,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南,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厂行政主管。特别授权。原告王安生诉被告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生诉称,原告于1989年6月进入被告(原名为云阳县新津乡双扶煤厂)厂里做工,从事井下挖煤工作,2009年1月13日离岗。原告离岗时,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从1989年6月至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称期限的确切时间为1989年6月至2014年9月24日止,并自述其自行离厂时间为2008年12月。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云阳县江南煤厂整合成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4、(2014)云法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云阳县新津乡双扶煤厂于2000年3月变更登记为云阳县江南煤厂,后云阳县江南煤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于2012年4月19日进行了注销,并被整合成立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已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7、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初离厂。8、证明,证明原告从1989年到2009年在云阳县江南煤厂工作。9、法院档案材料,证明云阳县江南煤厂向法院提交的部分工资发放花名表中有对原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10、(2008)云法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阳县江南煤厂在该案中,提供过2006、2007年部分工资发放表,并作为定案依据之一予以采信。11、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患有煤矽肺病。被告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接收本院质询,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原江南煤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文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均无异议。4、民事判决书,该案已上诉,现在审理过程中,故该判决尚未生效。5、调查笔录,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调查人余某某。被告是2014年4月19日成立的,成立至今原告和余某某都没有在被告处务工。6、普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不可能详细知晓本村村民的具体工作情况,该证明无可采性。7、工资发放表、(2008)云法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清楚原江南煤厂是如何发放工资的,也不清楚发放的具体情况。但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8、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无异议。该报告并未确诊原告患有尘肺病,被告也无法查证该病是否是在江南煤厂务工时所感染。另外,针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其“1989年旧历正月开始,2008年底离开”的陈述,现被告无法查证,更无法知晓此时间段后原告在何处工作;原江南煤厂已于2012年4月19日注销,根据渝府(2009)2号文件的要求,被告仅对原江南煤厂的煤矿资源进行了整合,现被告与原江南煤厂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也只能够认定原告在1989年旧历正月至2008年底之间与原江南煤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云阳县江南煤厂于1989年7月17日成立,开办单位为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2002年1月1日,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将该煤厂转让给吕作武等人。原云阳县江南煤厂根据渝府(200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规定,于2012年4月19日注销,并于同年同月23日被整合成立为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即本案被告。2014年8月22日,原告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发现肺部有病变,考虑尘肺可能,建议其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资料分析。2014年8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的具体工作年限?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及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论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均受到法律同等保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及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均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本案的劳动者王安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云阳县普安乡回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云阳县工资发放花名表等证据,已构成初步证明,尽到证明义务;而被告作为原告原用人单位的承继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自述的入职、离职时间,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其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与其自述的离职时间不符,且原告系在未告知用人单位的前提下自行离开,故本院仅确认原、被告从1989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安生与被告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从1989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