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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树平与杜晋生、冀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平,杜晋生,冀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王树平,山西成远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人。被告杜晋生,系晋AT××××号车驾驶员。被告冀建国,出生年月日不详,系晋AT××××号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平与被告杜晋生、冀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平、被告杜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平诉称,2014年7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晋生驾驶晋A×××××号捷达出租车,在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清扫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晋生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7天,后因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在家休养。晋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冀建国,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68.6元、误工费5389.4元、护理费2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5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晋生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当日,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余元的医疗费用。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票据中没有显示原告姓名及与原告的姓名信息不一致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需要护理的建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晋生驾驶晋A×××××号出租车在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清扫马路的原告王树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晋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平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神经症、双小腿软组织伤、右手软组织伤。2014年7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提交17张医疗费票据用以说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9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票据中的5张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张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3张票据上的姓名为“王淑平”而非“王树平”。庭后原告对5张票据的姓名处进行补充更改,该5张票据中均有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原告陈述其系山西成远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并提供山西成远劳务有限公司煤炭中心医院项目2014年4月-6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王树平2014年4月-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716元、2741.6元、2626.4元,平均工资为2694.7元。另查明,晋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冀建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杜晋生抗辩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不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杜晋生无异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妻子赵改英从襄垣老家来太原对其进行护理,故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庭后,原告提交其与赵改英的户口本,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住址为山西省襄垣县西营镇观岩村86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与其妻子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故对该两项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7张、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工资明细表、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结论,即由被告杜晋生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建国作为晋A×××××号车的所有人在车辆的租赁过程中获得运行利益,但未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冀建国应当与被告杜晋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296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一定的营养,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15天,营养费为7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694.7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年纪及所从事的工种,误工费计算为一个月即2694.7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年纪、伤情及受伤的事实,确需人护理,应按照2013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7476元计算,根据其伤情,护理费酌情计算为27476元÷365天×15天=112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所述,其妻子在事故发生后从襄垣县来太原对其进行护理,虽未提交车票,但来往太原和襄垣县产生的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42.5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被告杜晋生垫付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佐证,由其持票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树平医疗费2968.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694.7元、护理费112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42.5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王树平负担35元,由被告杜晋生、冀建国共同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