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红。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0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显示,诉讼双方签订的《杭州大世界五金城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统报价明细表中对具体设备规格型号都作了明确的定制要求,这些设备均需要加工特制,无法批量采购,故该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根据前述规定,即使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理由成立,在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