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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冉凡林与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凡林,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李家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冉凡林,男,生于1972年8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何山,总经理。被告李家国,男,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冉凡林与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大)、李家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凡林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宏大、李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凡林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管理的施工队负责章丘市埠西村农民公寓楼7号、8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外墙瓷砖工程。之后,原告管理的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于2012年底按照约定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款总计为135029.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1万元,剩余工程款25029.3元尚未支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劳务费25029.3元及利息。被告济南宏大、李家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章丘市埠西村农民公寓楼;7号楼、8号楼工程,被告李家国为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冉凡林于2012年5月承接工程的外墙瓷砖工作,于2012年底施工完毕,并由被告李家国于2013年1月20日为原告冉凡林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总结共欠原告冉凡林135029.3元。2013年3月11日章丘市宏大建筑按照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济南宏大,后济南宏大陆续支付共计11万元,尚有25029.3元未予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冉凡林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冉凡林提交的结算单、埠村街道办事处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济南宏大欠原告冉凡林劳务费的事实清偿,由其项目经理书具的结算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冉凡林要求被告济南宏大偿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济南宏大经原告冉凡林起诉仍未偿还欠款,应赔偿原告冉凡林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家国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家国系被告济南宏大工作人员,其书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冉凡林要求被告李家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宏大、李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冉凡林劳务费用25029.3元及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50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冉凡林对被告李家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