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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乔秋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秋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秋芸,汉族,*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乔秋芸就其“奇瑞”轿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及相关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一年。2012年12月2日,乔秋芸驾驶上述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戚宏林相撞,致两车损坏、戚宏林受伤,戚宏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死者家属与乔秋芸以调解方式解决了赔偿事宜。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确认孙仁霞、戚仁兵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元;此款由乔秋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确认孙仁霞、戚仁兵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3,003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5,487元;此款由乔秋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乔秋芸承担60%计255,292元;三、确认孙仁霞、戚仁兵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1,500元;此款由乔秋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依据上述一、二、三项,乔秋芸共计应赔偿孙仁霞、戚仁兵367,892元(已给付312,600元,尚需给付55,292元),乔秋芸于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孙仁霞、戚仁兵;五、案件受理费1,182元,按诉前调解收费标准收取计118元,由乔秋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戚宏林的身份信息如下:男,*生,户籍地******;配偶孙仁霞,女,*生,汉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戚宏林从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一直居住于******,该村70%以上已征地农转非。2014年1月,乔秋芸起诉要求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367,892元。原审认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保公司应依约赔偿。在审核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基础上,原审判决:太保公司应赔付乔秋芸保险金284,777.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一审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上诉称:(1)戚宏林居住地的基层群众组织为“村委会”而非“居委会”,乔秋芸未提交戚宏林及其子女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而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人有权拒赔精神抚慰金,故不应赔付此笔款项。如果法院坚持认定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以3万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变更赔偿金额,即按农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则不予赔付,对原审认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应否赔付精神抚慰金。第一,公安机关已经证明戚宏林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该地区70%以上已经农转非;戚宏林死亡时已年逾七十,根本没有必要再提交收入证明;太保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戚宏林属于居住地30%以下的农业户;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完全正确。第二,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非过高,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也不违法,故太保公司拒赔显无道理。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