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人民路的环城北路路口处时,见有民警设卡执勤检查,冲卡逃窜,被公安机关拦截。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262mg/100ml。当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毛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元,对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办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毛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抗拒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