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宫照升、孙继波、张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宫照升,孙继波,张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东安路。负责人:苏丽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海波,系该行职员。被告:宫照升,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孙继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张铁军,男,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宫照升、孙继波、张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减半负担63元。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