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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刚、晏伟新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晏伟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伟新。委托代理人:张明忠,广东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刚因与上诉人晏伟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陈刚及案外人刘X、张XX与晏伟新共同注册成立深圳市兴电科技开发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科技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晏伟新18%,张XX42%,陈刚25%,刘X15%。兴电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电子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家电产品的技术开发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以上不包含限制项目);计算机软件、电子通信产品、家电产品的销售;智能交通(ITS)控制设备、LED情报板、LED限速标志、高速公路紧急电话、收费对讲系统的技术开发、组装生产、销售;高速公路紧急电话设备安装(以上技术服务及安装业务均须凭上岗资格证书上岗操作,须凭资质证书经营的在未取得资质证书前不得经营)。深圳力电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电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于XX10%,陈X70%,彭XX10%,李XX10%;经营范围为:通信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机电设备、太阳能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的信息咨询(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计算机系统集成。2010年5月21日,陈刚(丙方)与晏伟新(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兴电科技公司5.49%股权(标的股权二)以927200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927200元受让标的股权二。第三条第2款约定,自股权转让生效日起三年内,如甲方未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丙方应于股权转让生效后三年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73200元。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丙方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兴电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不得利用兴电科技公司所拥有的资源(包括技术、市场、商誉等)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服务,否则也构成甲方违约。第十条第5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向丙方支付标的股权二对应之股权转让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丙方将不再支付甲方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同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股权转让协议》出具了《股权转让见证书》,证明上述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属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刚依约向晏伟新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并已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晏伟新曾就《股权转让协议》中尾款的支付向陈刚主张权利,并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已中止审理。陈刚为证明兴电科技公司与力电科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电科技公司与力电科技公司产品的宣传册、力电科技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公证书、湖南高速机电设备目录库的公证书、兴电科技公司与力电科技公司的检测报告单,用于证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生产相同产品,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晏伟新认为宣传册会夸大一部分事实,网上的东西真实性不可信,可能夸大或者不属实,且上述证据与该案无关。2、力电科技公司的《部分工程业绩表》及设备供货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力电科技公司冒用兴电科技公司的业绩,进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同时证明兴电科技公司和力电科技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晏伟新认为在招投标的时候公司都会夸大自己的实力,两份合同有可能是兴电科技公司和自己工作关系好的公司签订的,且与该案无关。陈刚为证明晏伟新曾就职于力电科技公司,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告及公证书,公证书对网络上打印的公告进行了公证,公告中显示:申请号201310080405.6,申请日期2013年3月13日,名称智能雾灯及其诱导控制系统,申请人力电科技公司,发明人龚XX、晏伟新。陈刚提供此份证据用于证明晏伟新是力电科技公司的专利发明人,该项专利是职务发明,晏伟新服务于力电科技公司。晏伟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条款是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相关法律解释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不能超过两年,晏伟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两年后应该是2012年5月21日,而该份证据中申请日是2013年3月13日,已超过两年期限。2、深圳思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四份手写订单,其中前三份订单是晏伟新以力电科技公司名义写给深圳思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订单,第四份是晏伟新在陈刚所属公司工作时的手写订单,陈刚认为,四份订单均是晏伟新亲手笔迹,晏伟新曾任职于力电科技公司。晏伟新认为,前三份订单中没有晏伟新的签名,第四份订单也不是原件,而且时间上没有明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也与该案无关。深圳思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公司盖章了,但晏伟新不认可其真实性。3、名片,陈刚称该名片系晏伟新在双方公司同时参加的高速公路信息化的展会上派给客户的,此份证据用于证明晏伟新在力电科技公司任职,并担任总经理。晏伟新认为该名片是否是晏伟新自己印制的无法确认。4、社保明细表三份、请假单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力电科技公司的股东李XX和于XX,是从陈刚公司“跳槽”员工熊XX、朱XX家属的事实。晏伟新认为即使力电科技公司的股东是兴电科技公司的原员工,因兴电科技公司并没有和原员工亲属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所以其亲属是可以从事相关行业的。另外,陈刚提供了律师函两份,用于证明兴电科技公司对力电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晏伟新的违约行为曾发出律师函提出警告,但晏伟新没有停止违约行为。晏伟新辩称未收到该两份律师函。陈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晏伟新向陈刚支付股权转让违约金185440元(927200×20%);2、晏伟新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的保密义务;3、晏伟新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陈刚与晏伟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晏伟新是否存在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行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该条约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陈刚与晏伟新之间就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合同法并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晏伟新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陈刚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且晏伟新接收了陈刚首期股权转让款,并协助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据此,可以认为晏伟新自愿接受《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关于该条约定适用期限问题,虽然在该条款中未约定具体期限,但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自股权转让生效日起三年内……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乙、丙、丁方均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剩余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生效日起三年后支付的约定,实际是对晏伟新在三年内履行约定的约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陈刚与晏伟新对《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晏伟新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属竞业禁止条款,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条约定超过了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陈刚没有约定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该条竞业禁止的约定无效,晏伟新无遵守该条约定的义务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兴电科技公司和力电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湖南高速机电设备目录库的公证书、兴电科技公司与力电科技公司的检测报告单显示,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有重合;兴电科技公司与力电科技公司产品的宣传册、力电科技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公证书显示,两家公司业务有重合。虽然晏伟新对以上证据或不予确认,或认为与该案无关,或认为公司的宣传内容有所夸大,但该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兴电科技公司和力电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陈刚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告显示:力电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对智能雾灯及其诱导控制系统申请了专利,该专利的发明人为龚XX、晏伟新。该证据证明了晏伟新曾服务于力电科技公司。另外,陈刚提供了深圳思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份手写订单及印有晏伟新姓名的名片等证据,虽然晏伟新认为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四份手写订单的笔迹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该院认为,这些证据对证明晏伟新曾服务于力电科技公司的事实起到了证据补强作用。对陈刚提交的社保明细表、请假单、结婚证复印件、《部分工程业绩表》及设备供货合同等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这些证据中的人员和从事的行为与晏伟新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刚与晏伟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兴电科技公司和力电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晏伟新曾服务于力电科技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如晏伟新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应向陈刚支付对应之股权转让款金额20%的违约金。对陈刚关于晏伟新向陈刚支付股权转让违约金1854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晏伟新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的保密义务,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自股权转让生效日起三年内……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乙、丙、丁方均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由此可以看出,对晏伟新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也应为三年期限,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生效日指标的股权的转让办理并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截至该案开庭之日已超过三年期限,对陈刚请求判令晏伟新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的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晏伟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股权转让违约金185440元;二、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晏伟新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004元,由晏伟新承担。上诉人陈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焦点。2001年12月,陈刚与晏伟新等四个投资人共同注册成立兴电科技公司,该公司是一家从事高速公路智能交通(ITS)领域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5月21日,经协商晏伟新把自己所持有的该公司18%股权,以304万元的溢价分别转让给陈刚等三人(另两人为:张XX、刘X),陈刚以92.72万元受让晏伟新总股本5.49%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该《股权转让协议》经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见证生效,陈刚即支付晏伟新股权转让款85.4万元,剩余尾款7.32万元,晏伟新承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在履约三年后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2款中规定:“自股权转让生效日起三年内,…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乙、丙、丁方均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在第十条第5款中还规定: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分别向乙、丙、丁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20%违约金,同时不再支付甲方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晏伟新在履约期间,利用其亲家母名义和从陈刚所属公司挖走员工家属的名义,于2010年5月成立一个与陈刚所属公司经营范围一样的公司,即力电科技公司,亲自参与并主导该公司所有经营活动,或明或暗地与陈刚所属的兴电科技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严重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6款的约定,即:“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兴电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不得利用兴电科技公司的所拥有资源(包括技术、市场、商誉等)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服务”。晏伟新明显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已实事求是地作出了公正判决,支持了陈刚的诉讼请求,陈刚没有异议。二、原审驳回陈刚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且前期双方都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乙、丙、丁方均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由此可以“看出”,晏伟新履行第八条6款的义务“也应为三年期限”,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原意。《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中并没有三年的时间限制,不能以剩余款项是否支付的时间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期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签署原意,该约定在协议中是没有设定期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晏伟新继续履行协议的全部义务,包括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综上,请求判令:1、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晏伟新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内容,包括第八条中关于晏伟新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和不得直接与间接从事与兴电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行业。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3、由晏伟新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晏伟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陈刚与晏伟新在2010年5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陈刚想当然的认为,股东就是代表公司,公司也完全属于陈刚等人所有。故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除股权转让的条款外,还夹杂着大量兴电科技公司与晏伟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就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这是股权转让协议,应适用《合同法》。《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八条第6款中的违约条款部分,就完全是以兴电科技公司的名义与晏伟新作为劳动者签订的一个无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事实上已承认这一条款是竞业限制条款,可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条款进行解读及效力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书“本院认定该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陈刚与晏伟新之间就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一段的最后一句就充分说明原审法院已认可这一条是竞业限制条款。另外,原审判决书又用较大篇幅阐述陈刚所属公司与陈刚诉请的晏伟新疑似服务的力电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同业竞争,晏伟新可能服务于力电科技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原审法院对这部分内容的阐述也充分说明,原审法院对这一条款的性质认定是竞业限制条款。另外,原审判决书“由此可以看出,对晏伟新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也应为三年期限”,从这段话中也充分说明原审法院认可这一条款是竞业限制条款。综合原审判决书的内容,晏伟新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股权转让关系没错,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条款部分,即第八条第6款,对该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合同题目虽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并不代表每一条的内容就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判断其法律关系性质只能从每一条的内容判断。从以上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完全是围绕竞业限制的内容来阐述并证明晏伟新存在违约的事实,可是在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却说这一条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中没有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其论据根本无法证明论点,自相矛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此条规定,不一定是违反《合同法》中对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也可导致合同条款无效。本案涉及的这一条款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无效条款。如果按原审法院的逻辑,买卖枪支和买卖毒品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因为买卖枪支和买卖毒品的双方是自愿的,意思表示真实,而《合同法》中也没有禁止买卖枪支和买卖毒品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样的合同是否也应受法院的保护呢?对此,《刑法》中有明确的禁止买卖枪支和毒品的规定。假如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原审法院会否因为这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只适用《合同法》而拒绝适用《刑法》?因此原审法院在此判决书中犯了逻辑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八条第6款属无效条款,晏伟新不应受此条款的约束,晏伟新不存在违约行为。从这一条款的内容看,这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25条、26条对竞业限制有明确及严格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四、《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对竞业限制及其补偿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竞业限制条款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1、签约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自然人之间不允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本案陈刚作为自然人与晏伟新签订竞业禁止条款,违反了《宪法》并剥夺了公民选择职业的权利,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是绝对无效的。本案的签约主体是自然人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兴电科技公司任何用人单位。所以,本条款签约主体不合格。2、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无效合同。则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立法精神。而本案中兴电科技公司还是陈刚等人根本没有向晏伟新支付过一分钱补偿金,所以此条款根本无效。3、竞业限制最长期限为2年。对此相关法律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陈刚列举一些证据试图证明晏伟新违反了这一条款,这些证据或无原件或不是直接证据,但从这些证据时间看,如果从2010年5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算,早已超过2年,晏伟新不应受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在原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却认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为三年,并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事实上是短时间内限制劳动者选择从事相关行业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代价就是要支付相应的补偿,使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对等。《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就是因为这一条款涉及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对劳动者意义重大。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此项条款的约定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则将导致此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签约主体、补偿金的支付及竞业限制的2年时间的规定全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很明显就是一个无效条款,晏伟新不应受此条款的约束。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刚与晏伟新的上诉意见互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晏伟新是否违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三、晏伟新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的保密义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晏伟新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而无效,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了晏伟新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陈刚与晏伟新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内容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内容未违反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刚与晏伟新作为平等主体的股东之间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正确,晏伟新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晏伟新是否违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兴电科技公司和力电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事实:一、兴电科技公司和力电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二、湖南高速机电设备目录库的公证书、兴电科技公司与力电科技公司的检测报告单显示,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有重合;三、兴电科技公司与力电科技公司产品的宣传册、力电科技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公证书显示,两家公司业务有重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兴电科技公司和力电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陈刚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告显示:2013年3月13日力电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对智能雾灯及其诱导控制系统申请了专利,晏伟新系该专利的发明人之一,该证据证明了晏伟新20**年3月13日之前曾在力电科技公司工作。2010年6月8日为陈刚与晏伟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日,因此晏伟新在股权转让生效后三年期限内在与兴电科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力电科技公司工作,违反了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支持陈刚要求晏伟新支付对应之股权转让款金额20%的违约金185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晏伟新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的保密义务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陈刚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一是晏伟新未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二是支付期限是股权转让生效后三年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对晏伟新竞业禁止义务约定也应当为三年期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与合同的目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规定。因此,陈刚请求晏伟新在股权转让生效日起三年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的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晏伟新负担40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