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津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卓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全忠,卓洪全,杨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彭全忠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卓洪全,被告杨双福,原告彭全忠与被告卓洪全、杨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龚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洪全、杨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卓洪全以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彭全忠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9月30日),被告杨双福作“此款未收回由本人负责”的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洪全、杨双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洪全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彭全忠现金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该借条有被告卓洪全的签名并捺印,被告卓洪全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杨双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有“此款未收回由本人负责”的担保条文。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卓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卓洪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卓洪全归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洪全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卓洪全在向原告彭全忠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卓洪全支付借款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双福在借条上书写有“担保人杨双福此款未收回由本人负责”的字迹。该保证内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被告杨双福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杨双福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双福与被告卓洪全共同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洪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全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卓洪全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双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卓洪全、杨双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卓洪全、杨双福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彭全忠彭全忠。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