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黎鑫诉被告吴月花、余建梁、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黎鑫,吴月花,余建梁,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白黎鑫,女,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宝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吴月花,女,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被告:余建梁,男,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委托代理人:吴月花,女,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756号。原告白黎鑫诉被告吴月花、余建梁、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吴月花及被告余建梁委托代理人吴月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40分,吴月花驾驶GDG837号轿车与骑车人原告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吴月花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黎鑫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2486.75元、护理费15800元、误工费1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衣物损失228元及山地车损失23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月花、余建梁辩称:被告余建梁是浙GDG8**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吴月花是驾驶人,被告吴月花与被告余建梁系夫妻关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被告吴月花的驾驶证及浙GDG8**号车行驶证均有效前提下,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进行审理,被告不同意直接向原告给付。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总医药费的1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诉请明显过高,其未进行司法鉴定,在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只能按照住院19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赔付1199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数额明显过高。残疾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并提供相关票据。衣物损失与山地车等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依据,没有经过评估程序,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40分,被告吴月花驾驶浙GDG8**号车辆与原告骑车人白黎鑫相刮,自行车有刮伤,白黎鑫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吴月花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嘱全休一个月。另查明:浙GDG8**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建梁,被告吴月花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浙GDG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月花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余建梁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1248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但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822元(34995元/365天×19天)。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4698元(34995元/365天×4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9天,共计950元(19天×5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肘部固定托板,花费36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坏228元,及山地车损坏2399元,因上述损失确系已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坏及山地车损坏损失共计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2元、误工费46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建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