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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路曼、张虎军、蒋登川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路曼,张虎军,蒋登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路曼,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35198905122423,汉族,大学文化,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郭丹镇辇庄村186号。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虎军,男,1991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20503199102052374,汉族,中专文化,住址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路12号。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蒋登川,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511323198508150877,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蓬安县静安街57号4幢2单元1号。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路曼、张虎军、蒋登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路曼、张虎军、蒋登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吴路曼将男朋友王亚凯骗至盐湖区北相镇振新庄一传销窝点,伙同被告人张虎军、蒋登川看管王亚凯,不让其离开传销窝点,非法拘禁王亚凯长达36个小时。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路曼、张虎军、蒋登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路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但辩解称拘禁被害人的时间应该是32个小时,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6个小时。被告人蒋登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吴路曼与传销组织的其他人员一起到运城市中心汽车站将被其用电话骗来的朋友王亚凯带至盐湖区北相镇振新庄的传销窝点,根据传销窝点领导安排被告人吴路曼将被害人的随身物品拿走,并伙同被告人张虎军、蒋登川看管王亚凯,不让其离开传销窝点,2014年6月13日早8时左右,被害人王亚凯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吴路曼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下旬,我给我男朋友王亚凯打电话让他来运城,到这边工作,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男朋友王亚凯到了运城,我和张虎军、刘晓宇三人一起到中心汽车站接上王亚凯后,将王亚凯带至我们的传销窝点,到了之后,我将王亚凯的随身物品以及行李全部拿到另一个房间交给我们的领导,然后领导安排我看着王亚凯不让他离开,在他出门的时候把他拉住,王亚凯当天晚上到传销窝点后就提出要离开,领导不让他离开,说有什么事情第二天再说,就让张虎军、蒋登川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把王亚凯抬进房间;2、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虎军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和吴路曼、刘晓宇三人到中心汽车站接上吴路曼的朋友王亚凯后,将王亚凯带至我们在盐湖区振新庄的租住屋,大约半小时左右,王亚凯说他要离开,我和蒋登川还有一个姓王的男子站在门口堵住门不让他离开,然后我和姓王的男子一起过去,和其他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把王亚凯抬进房间让他睡觉,睡觉的时候我和王亚凯一起睡在地上看着他,不让他离开;3、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4日蒋登川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睡觉过程中,听见房间外有声音,我起来后看见新来了一个人,他告诉我们他叫王亚凯,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王亚凯说他要离开,我就站在房间门口不让他离开,房间里的其他人就把他拉进房间,之后我就睡觉去了;4、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王亚凯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我被一名叫吴路曼的人以运城这边有工作为由,让我来运城,10日晚上11时许我到运城后,在中心汽车站对面的凯润宾馆休息,吴路曼、刘晓宇、张虎军三人从凯瑞宾馆将我接至他们在振新庄租住的四合院中,到达租住房后,他们告诉我没有工作了,让我观察一个名叫人力资源网络营销的东西,我要求离开,房间内的8、9个人都不让我走,其中就有张虎军、吴路曼、刘晓宇、蒋登川,当时吴路曼说帮我放下我的东西,就把我的手机、钱包、衣服等物品一起拿走,我给她要手机时,吴路曼拒绝给我。2014年6月12日,传销窝点的一名叫“叶导”的男子告诉我,让我参加他们传销窝点,不然让我离不开运城,当我提出离开时他们就把门堵住,并且把我往屋内拉。(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北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6月13日早上,盐湖区北相派出所民警在北相镇振兴庄村口将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吴路曼、蒋登川、张虎军抓获,后移交至我队;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从被告人吴路曼处扣押一部直板大屏三星手机。(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路曼,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35198905122423,汉族,大学文化,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郭丹镇辇庄村186号。被告人张虎军,男,1991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20503199102052374,汉族,中专文化,住址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路12号。被告人蒋登川,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511323198508150877,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蓬安县静安街57号4幢2单元1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路曼、张虎军、蒋登川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被害人王亚凯被骗至传销窝点后各被告人受传销组织领导的指使,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路曼、张虎军、蒋登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均系受到非法传销组织蒙蔽,受人指使为发展下线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被害人王亚凯的手机一部,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路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路曼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张虎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虎军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蒋登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登川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三星牌大屏直板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亚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杨 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字第号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