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职员,现住通化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职员,现住辉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相识短短一年的时间后,原告不顾父母的强烈反对,自己偷偷打印户口本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当时没有嫌弃被告比自己年长七岁,也没有嫌弃被告离异并带着女儿,只想与被告安安稳稳的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种种恶习,禁止原告与朋友或者同学来往,并且好赌成性。在原告待产及分娩期间,被告没有尽到身为人夫的义务,对原告既不关心也不爱护,其行为给原告的心理和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经辉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原告户口本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今后多交流沟通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就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喜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