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均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飞,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号房地大厦*栋。法定代表人杨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长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产局)及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飞,被上诉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凌玉成,原审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贺永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原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6月在房产局办理了座落在衡阳市解放路三星大厦1-3层689.54平方米及7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048725号、048726号。1998年12月24日,房产局为公积金中心颁发了0003794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衡阳市解放路27号1-3层,建筑面积1414.78平方米。1999年5月房地局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048725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编号为00052858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房产及其另一处房产作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第三支行(下称建行三支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建行三支行将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沙某投资公司,长沙某投资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该债权经多次转让后,2006年9月被长沙市宏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宏顺公司)受让。各债权人受让债权后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转移手续。因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债务,宏顺公司提起诉讼后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衡阳中院)判决:宏顺公司享有房地产公司00052857号房产优先受偿权。同年,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公积金中心贷款,公积金中心经起诉后经衡阳中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公积金中心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后,房产局根据衡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将房地产开发公司0013309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公积金中心。2008年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衡阳中院提起破产申请。同月,衡阳中院受理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同年3月衡阳中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相关公告,多次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宏顺投资公司得知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后,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对债权人资格、债权进行确认,制作了财产管理、分配方案等。针对宏顺公司申报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5月8日出具了债权确认表,查明宏顺公司依据法院判决享有的以解放路13号一处房产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并无该房屋。2008年5月12日在中级法院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宏顺公司对此曾提出异议。2008年9月12日破产管理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三星大厦房屋产权证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解放路13号三星大厦04872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换发新证为00052858号)与市公积金中心所办的解放路27号三星大厦000379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认定是同一栋房屋,权属全部重合。同年9月18日宏顺投资公司收到该份报告,并予以签收。2009年6月23日衡阳中院以(2008)衡中法民破字2-4号民事裁定宣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同年10月8日,长天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长天公司已完全了解该债权资产的现状和风险,自愿受让债权,双方约定债权最初权利人为建行三支行,债权原始依据为建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后为宏顺公司依法获得。转让价款见协议附件(该附件原告未提供),长天公司应依照约定以现金方式向宏顺投资公司支付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长天公司未向宏顺公司支付转让款项。此后,宏顺公司仍出席了衡阳中院2009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系市房产局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坐落衡阳市解放路三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须以侵犯长天公司合法权益为前提,长天公司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长天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资格是其与宏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权利转让的基本前提,债权不存在或已消失,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无效。其次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宏顺公司在明知其获取的优先受偿抵押物三星大厦房屋不存在,且获得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而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与长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未通知破产管理人,该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另长天公司未按约定向宏顺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且转让协议签订后,宏顺公司仍一直参加破产清算的有关债权人活动,直至破产清算案终结。综上,长天公司与宏顺公司所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属无效转让,不受法律保护,且长天公司与宏顺公司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长天公司未取得宏顺公司获得的债权,长天公司没有任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长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已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当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次进行审查,而应当对实体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原审裁定再次确认上诉人无本案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房产局颁发00037948号房屋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房产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公积金中心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宏顺公司以债权出让人名义签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的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提供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提供宏顺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依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长天公司提供了四份邮政专递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以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7月14日、2011年6月9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事实存在。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被上诉人房产局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上诉人提供的邮政专递没有收件单位的签收,二、四份邮政专递的号码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编号在前的快递单发出时间在后二年,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房产局一致。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产生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且其起诉状中明确“我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通过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对衡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并同时取得对解放路13号房产及爱民路52号房产的抵押权,之后,每年都催告债务人还债”,上诉人对该事实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已经存在的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长天公司系依据与宏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转移而产生与被上诉人房产局为原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00037948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只有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转让行为才对债务人生效。上诉人与宏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宏顺公司系依据衡阳中院(2007)衡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债务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宏顺公司转让债权对应的债务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衡阳中院2008年1月29日裁定受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向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申报债权;宏顺公司在规定期间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在此情形下,宏顺公司向长天公司转让债权,应当依法通知债务人(管理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故宏顺公司向长天公司转让债权依法通知债务人(管理人)是长天公司能够继受取得宏顺公司的相关权益和上诉人长天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起诉资格的唯一依据。长天公司负有证明其受让宏顺公司债权对债务人(管理人)已发生效力的义务。经审查,长天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该协议能够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产生于2009年6月23日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衡阳中院裁定宣告破产、且宏顺公司也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之后,故宏顺公司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衡阳中院裁定宣告破产是知情的。在此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管理人依破产程序进行清偿,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宏顺公司已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的依据;再者,衡阳中院2009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召开的第二、三次债权人会议宏顺公司仍派员参加。故可确认,长天公司称向宏顺公司受让涉及本案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长天公司无权继受取得宏顺公司就本案债权转让的相关权益,也即长天公司与房产局对公积金中心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据此驳回长天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二审裁定继续审理后,仍就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经审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雁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时,均未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9年6月23日被衡阳中院裁定宣告破产及宏顺公司向上诉人转让债权是否依法对债务人生效的事实进行审理,而该事实是确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故上诉人长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慕蓉审判员 肖大鸣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刘璐校对责任人:罗慕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