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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3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祥芹与顾延成、赵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芹,顾延成,赵波,庄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3888号原告李祥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忠奎,赣榆县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延成,居民。被告赵波,居民。被告庄文通,居民。原告李祥芹与被告顾延成、赵波、庄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芹的委托代理人宋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延成、赵波、庄文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芹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顾延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波、庄文通及赵中思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1月2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顾延成、赵波、庄文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顾延成向原告李祥芹借款50000元,被告赵波、庄文通及赵中思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顾延成、赵波、庄文通及赵中思与原告李祥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延成于2014年春天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还。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李祥芹自愿自起诉之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祥芹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延成借原告李祥芹现金50000元,被告赵波、庄文通及赵中思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波、庄文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人还款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该借款,被告顾延成应当偿还,被告赵波、庄文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祥芹未主张担保人赵中思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于借款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原告李祥芹对其权力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李祥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祥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波、庄文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顾延成、赵波、庄文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李祥芹负担50元,被告顾延成、赵波、庄文通负担1600元(原告李祥芹已预交,被告顾延成、赵波、庄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李祥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