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苏家庄村村民。被告梁某乙,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孝义市高阳镇善吉村村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鸿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该与被告梁某乙于2011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该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生活日用品各自所有。原告王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某甲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乙辩称,该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该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乙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于2011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生育儿子尚年幼,需原、被告共同齐心抚育,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鸿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