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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与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张福珍、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张福珍,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郁保,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耀忠,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延胜,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秋平,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华,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胜,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生,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柳,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以上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延胜,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以上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平,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明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筹,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金和,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长坡国土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郁群,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女,高州市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超旺,男,主任。上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因诉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黄延禄是木铺村村民,其居住使用的房屋是黄延禄所有,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所有权应属原告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黄延禄去世后,其房产应由其兄黄延福(即第三人张福珍丈夫)继承,第三人张福珍的丈夫黄延福去世后,第三人张福珍继承其丈夫黄延福的财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规定登记发证。”根据上述规定,争议的土地虽属原告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亦可以发证给第三人张福珍继续使用该土地。故此,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房屋权属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原告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认为黄延禄生前居住的房屋是由原告黄延彬、黄延胜所建,借给黄延禄居住,黄延禄的后事也由原告黄延彬、黄延胜办理,没有证据。至于原告认为黄延禄死后该房屋是由原告黄延彬、黄延胜一直堆放柴草,该房屋及土地应归原告所有,也没有依据。原告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1964年,黄延禄在现争议地重新建了两间泥砖房居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是,1964年,1953年土改分给黄延禄的房屋已倒塌,黄延彬、黄延胜在自己的竹木地(现争议地)建两间平房,借给黄延禄居住,黄延禄已崩塌房屋的土地归木铺村集体所有。2.原审认定,“黄延禄是木铺村村民,其居住使用的房屋是黄延禄所有。”非常武断。1964年后黄延禄居住的房屋,没有权属来源和由其建造的依据,不能确认所有权属于黄延禄。3.张福珍称其继承黄延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房屋,但原审确认其继承现争议地和房屋。现争议地上原房屋是否属黄延禄所有,还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确认。张福珍能否继承现争议地上原房屋,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是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认定,“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权。”“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应属原告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与高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30日核发给张福珍的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相矛盾。5.原审认定,“黄延禄去世后,其房屋由黄延彬、黄延胜堆放柴草使用。”张福珍也承认,黄延禄的后事由黄延彬、黄延胜操办。原审又认定,“黄延禄的后事也由原告黄延彬、黄延胜办理,没有证据。至于原告认为黄延禄死后该房屋及土地应归原告所有,也没有依据。”前后矛盾。二、第三人张福珍要求登记现争议地的使用权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争议地实际座落木铺村,所有权属木铺村经济合作社,使用权属黄延胜、梁淑华、黎春莲、黄锡胜。张福珍没有提供该土地是其祖屋用地和其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据和法律依据。张福珍没有黄延禄生前居住的两间平房属黄延禄所有的依据,黄延禄死亡后,黄延彬及其后裔和黄延胜使用该房屋至2012年,44年来黄延福、张福珍及其后裔也没有主张该房屋的权属。张福珍现在才主张权利,已丧失诉权。三、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张福珍办土地登记并核发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1.张福珍没有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地籍调查、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张福珍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没有土地所有权人证实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归属,不合要求,没有法律效力。2.《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争议地所有权人为圩地村、使用权人为张福珍,没有核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土地图没有坐标方位。核发给张福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故意把东向写成北向。《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示》没有真实合法的物证(如照片等)证实,该公示是虚假的,《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业务公示回执》无法律效力。3.张福珍申请土地登记,属土地权属有争议、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其他依法不予登记(如应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证据不充分)等情形,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律规定,给予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给张福珍,使张福珍在争议地抢建房屋,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30日核发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张福珍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张福珍持有的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张福珍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核发给被上诉人张福珍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照法律办理,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张福珍向其申请发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审批发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福珍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1.土地来源合法。张福珍的丈夫黄延福与黄延禄是同胞兄弟。二人原均为木铺村村民。1953年土改期间,黄延福、张福珍夫妇搬迁到圩地村生活居住,黄延禄继续留在木铺村生活居住。1953年前,黄延禄在木铺村建有平房两间,约41平方米,与黄会祥、黄延彬房屋相连,在1953年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64年,黄延禄拆旧建新重新建了两间泥砖平房居住,直到上世纪70年代去世。黄延福继承黄延禄的遗产包括上述房屋。黄延福把该房屋借给黄延彬、黄延胜堆放柴草。2012年,该房屋成为危房,张福珍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准备拆旧建新,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程序规定审批,于2012年6月30日核发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张福珍。2.上述房屋是张福珍借给黄延彬、黄延胜使用的。后者承诺随时归还。3.上述房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依规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对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有异议。1.黄延禄不是五保户。2.黄延彬和黄延胜不可能照顾黄延禄,更不可能建房给黄延禄居住。3.上诉人称争议房屋是黄延彬和黄延胜建好后借给黄延禄居住的,根本不合常理。4.若如上诉人所称争议房屋是黄延彬和黄延胜建好后借给黄延禄居住的,为什么1964年、1992年土地登记发证和房屋登记发证时,黄延彬和黄延胜都不把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5.张福珍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2、4和补充证据3充分证明现争议地就是黄延禄1953年领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建房的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应诉。经审理查明,黄延彬(已故,上诉人梁淑华的丈夫)、黄延林(已故)、上诉人黄延胜三人是同胞兄弟。黄延福(已故,被上诉人张福珍的丈夫)与黄延禄(已故)二人是同胞兄弟。黄延彬等三人与黄延福等二人是堂兄弟关系。上述五人原均是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村民。1953年土改期间,黄延福、张福珍夫妇由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搬迁到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居住、生活,其在木铺村的房屋、土地交回村集体,黄延禄继续留在木铺村居住、生活。1953年黄延禄在木铺村有平房两间,约41平方米,与黄会祥、黄延彬房屋相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登记。上述黄延禄的房屋今已不存在。1964年后,黄延禄居住在现涉案土地上所建的两间泥砖平房,直至上世纪70年代去世。黄延禄去世后,其房屋被黄延彬、黄延胜用于堆放柴草。该两间泥砖平房座落在木铺村。2012年,张福珍向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黄延禄去世前居住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申请登记、发证,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30日核发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张福珍。登记的内容有:土地使用权人张福珍,土地所有权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座落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等。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卡》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栏填写“1.土地权属证明书,2.公示回执。”《土地登记卡续表》中,“登记类型”栏填写“设定”;“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栏填写“该宗地用权属证明书发证”。《土地权属证明书》中,“四邻(签章)证明”栏,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该《土地权属证明书》中没有反映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的意见。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没有反映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关于张福珍对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的权属的意见,也没有足以证明张福珍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的证据。2013年,张福珍在该证登记的土地上进行拆旧建新。2013年8月,在张福珍实施建设期间,黎春莲(梁淑华的儿媳)、黄锡胜(黄延彬的儿子)以及黄郁友、黄郁忠(黄延胜的儿子)等人认为张福珍侵占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砸毁张福珍在建房屋的火砖墙体,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黄桂生、黄柳是黎春莲的儿子)不服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张福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30日核发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张福珍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张福珍持有的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有受理被上诉人张福珍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黄延禄是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村民,其居住使用的房屋所占的土地所有权应属上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集体所有。黄延禄死亡后,其原居住使用的房屋由黄延彬和上诉人黄延胜占有使用,至今已逾40年之久,直至2013年前后才发生权属争议。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30日核发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张福珍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上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是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多年的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30日核发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张福珍,根据《土地登记卡续表》,“登记类型”为“设定”,该登记显然不是《土地登记办法》所指的土地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而是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即初始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张福珍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但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审查了上述事项。第二,根据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其提供的证据《土地权属证明书》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涉案土地应属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集体所有。但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土地权属证明书》中,没有反映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的意见。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也没有反映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关于张福珍对于涉案土地的权属的意见。上述情形明显不合理,也使该《土地权属证明书》缺乏效力。第三,即使鉴于涉案土地是黄延禄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黄延福是黄延禄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张福珍是黄延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等因素,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部分第一自然段的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没有足以证明黄延福已合法继承黄延禄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的证据以及张福珍已合法继承黄延禄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的证据,也没有足以证明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情况和现状的证据。第四,涉案土地座落在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其所有权应属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集体,但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座落”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圩地村”。该二项登记内容明显缺乏证据。综上,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高州市长坡镇旺利村委会木铺村经济合作社、黄延胜、梁淑华、黄锡胜、黄桂生、黄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30日核发该证给张福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两部分内容实质上互相重合,本院不作分别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30日核发给被上诉人张福珍的高府集用(2012)第180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徐忠圣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苗黎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