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334号原告王玉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宇,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玉强与被告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法官董林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强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扈宇向王玉强借款7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玉强借给扈宇7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如到期不还,则按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还款天数乘以千分之三,同时扈宇负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合同签订后,王玉强支付扈宇7万元,但扈宇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扈宇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利息2800元;2、被告扈宇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8.2%计算);3、被告扈宇立即支付原告王玉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扈宇承担。原告王玉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条;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扈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扈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玉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王玉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扈宇向王玉强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面借款合同约定:王玉强借给扈宇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扈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王玉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利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0%确定,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扈宇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扈宇承担每日未偿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扈宇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王玉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由扈宇承担。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等。2012年12月12日,王玉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扈宇借款7万元;扈宇签署借条确认借到王玉强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11日前还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扈宇尚欠王玉强借款7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玉强与扈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扈宇收到王玉强交付的7万元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扈宇仍拖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未予清偿,故王玉强要求扈宇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及王玉强起诉主张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已超出相关规定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利息金额应为2613.33元;对于王玉强诉讼请求中超出相关规定上限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尽管借款合同约定王玉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扈宇承担,但王玉强未举证证明其因追索本案诉争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具体金额,故其要求扈宇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本金七万元;二、被告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强借款利息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及相应逾期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扈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玉强负担三百零一元(已交纳),被告扈宇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