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候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候某某抚养,要求李某甲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门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候某某与李某甲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2012年7月候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得知李某甲在此期间打工受伤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该院分析认为,双方因夫妻矛盾及家庭矛盾已分居两年,且经调解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考虑到婚生子一直随候某某生活,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因此,婚生子由候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候某某自愿放弃请求,应予采纳;关于李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候某某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甲每半年享有一次探望权。李某甲上诉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给候某某治病,借有外债20000元尚未还清,候某某应承担10000元;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打工受伤,共产生治疗费370000元,除工程老板承担了200000元外,有亲戚的借款1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候某某应承担85000元。另外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在此基础上婚生子应由夫妻共同抚养。候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的抚养权;(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争吵,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能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候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且经调解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在抚养,现上诉人已残疾,应由双方和好后共同抚养。被上诉人候某某认为,因婚生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在抚养,一审法院在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下判决抚养权归被上诉人是合法的。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认为自己身体有残疾,因此,其抚养婚生子较为困难,一审法院在准予双方离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判决由被上诉人候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对婚生子抚养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2011年给被上诉人治疗妇科疾病而向银行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打工期间受伤产生治疗费370000元,除工程队老板负担了200000元外,尚有170000元外债均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共应负担95000元。被上诉人候某某认为,2011年因被上诉人患有妇科疾病,但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本人已怀孕,不能服用药物,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治疗,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治病而向银行借款的事实,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分居生活,上诉人打工期间受伤一事被上诉人不清楚,一审中上诉人并无该项请求,如果上诉人确因工受伤,其医疗费等费用均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借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70000元借款,因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该项请求,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加之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依据必要的证据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林审 判 员 董措毛代理审判员 央 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