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传福与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赵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福,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赵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第00976号原告:陈传福,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礼,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立勇,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传福诉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赵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赵立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赵立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7月14日,被告赵立勇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56.5万元,按银行四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根据借款时间不同另行结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立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赵立勇向原告陈传福借款6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条系向案外人张业林所借,不能证明被告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其红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清息止);驳回原告陈传福要求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赵立勇偿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传福对被告六安市巨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赵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鼎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