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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梅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陈立梅,1965年1月3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6878990-2,住址乾安县昆池街2-3.法定代表人王智伟。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原告陈立梅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梅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梅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为其丈夫徐广文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元,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告知原告,只要被保险人去世,此卡的最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此卡于购买日起24小时生效。2014年7月28日,徐广文在工作中触电身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此卡未录入激活为由,拒付理赔金。此卡未激活是被告的失职,被告以员工失职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生效,被告购买的卡属于不记名的保险卡,只有本人经过注册激活的情况下才能生效,是附条件的合同,如果不注册不激活,不填写投保人的基本信息、时间,合同是不生效的,激活的义务是由持卡人承担的,所以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的承担只有在激活页面上才能体现出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立梅为其丈夫徐广文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处购买不记名方式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元。该卡的背白页标注: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即登陆www.e-picclife.com网站自助卡激活页面→输入卡号和密码→填写投保信息并提交→投保完成。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限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保险单不生效,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卡号为102912984824168,原告购买此卡后未自助激活、未注册成功。2014年7月28日,徐广文在工作中触电身亡。被告确认原告购买此卡、徐广文死亡、保险事故理赔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卡、(2014)乾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广文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原告购买的保险卡,属于不记名保险卡,被告可以以不记名方式向社会普遍发售,不经激活不注册,投保人不特定。原告购买该卡后便持有,未按照此卡的背白页提示要求自助激活及注册。该卡的自助激活及注册方法由被告在保险卡的背白页书面提供,可操作、可求助、可要求被告协助,为一般行为能力人均可操作的方式,没有技术障碍及较高要求,不应视为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订立的障碍及被告规定的霸王条款,故对于保险卡未激活及未注册成功,被告无责任,原告方应自担其责。综上,该争议的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即自助激活及注册成功的合同,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该保险合同不生效。据此原告无权依不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