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詹焕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詹某通过伪造的“广州市美嘉服装城”的订金收据及伪造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的房产证作为出资,假意入伙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广州市和兴气体有限公司,取得被害人陈某信任后,先后以帮助被害人陈某联系业务需要招待费用、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陈某的孩子办理入户广州需要疏通关系等借口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共计55万余元。二、2012年8月,被告人詹某以谎称与被害人李某合作经营“广州市和气气体贸易有限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已向被害人李某退回部分赃款,尚欠被害人李某8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詹某通过伪造的“广州市美嘉服装城”的订金收据及伪造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的房产证作为出资,假意入伙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广州市和兴气体有限公司,取得被害人陈某信任后,先后以帮助被害人陈某联系业务需要招待费用、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陈某的孩子办理入户广州需要疏通关系等借口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共计55万余元。2012年8月,被告人詹某以谎称与被害人李某合作经营“广州市和气气体贸易有限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对帐单、交易明细、假收款收据及假房产证明、气体产品购销合同、广州市中川城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合伙协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詹某提出已向被害人李某退回部分赃款的辩解,经查,因被害人李某不予认可,被告人詹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执行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詹某违法所得55万余元,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詹某违法所得3万元,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