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吉盛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吉盛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王世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吉盛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新南路162号22-3。法定代表人丁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秋佚,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芬。委托代理人何光全,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吉盛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园林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吉盛园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等。2011年1月,王世芬通过王某某到吉盛园林公司承接的江北区南桥寺江体绿化工程工地从事绿化工作。2011年1月13日下午,王世芬在该工地搬运石头时不慎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1年12月26日,何光全向北部新区管委会提出王世芬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北部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吉盛园林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1月12日的处理说明栏为“他人收,谢立代收”,备注栏为“投递员:谢立”。2012年2月23日,北部新区管委会经过调查核实,以王世芬在吉盛园林公司承接的江北区南桥寺江体绿化工程工地从事绿化工作,于2011年1月13日下午在该工地搬运石头时不慎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1)1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世芬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北部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王世芬后,于同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吉盛园林公司邮寄,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3月6日的处理说明栏为“他人收,投递员代”。后吉盛园林公司不服,以2013年11月才知晓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渝府复(2013)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吉盛园林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吉盛园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1)1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本案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对何光全提出王世芬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关于北部新区管委会和王世芬认为吉盛园林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北部新区管委会认为吉盛园林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北部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北部新区管委会虽举示向吉盛园林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和邮件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但证据证明邮件系投递员代收,结合王世芬举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和邮政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吉盛园林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收到的时间。因此,北部新区管委会和王世芬认为吉盛园林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协议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王世芬举示的证人证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王世芬在吉盛园林公司承接的江北区南桥寺江体绿化工程工地从事绿化工作,于2011年1月13日下午在该工地搬运石头时受伤的事实。吉盛园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王世芬在吉盛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因此,吉盛园林公司对其公司的员工,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吉盛园林公司诉称王世芬不是其公司员工,和吉盛园林公司没有承接南桥寺江体绿化工程项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吉盛园林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世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北部新区管委会和王世芬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吉盛园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吉盛园林公司诉称没有收到北部新区管委会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认为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问题。本案北部新区管委会受理后,已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吉盛园林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虽没有证据显示吉盛园林公司收到,其送达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诉讼中法院已向吉盛园林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吉盛园林公司并未举示王世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任何证据,因此,并未实际影响吉盛园林公司的权利。综上,王世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北部新区管委会依据王世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吉盛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吉盛园林公司承担。吉盛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北部新区管委会向上诉人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被邮政工作人员签收,但又认为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利,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北部新区管委会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后,应该审查快递是否已由上诉人签收。由于北部新区管委会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根本不知晓自己在工伤认定中的权利,无法向北部新区管委会提交证据,导致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送达不到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世芬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行政文书是由谢立代收,是指上诉人口头委托他人代收,如没经委托代收则构成犯罪行为。同时,上诉人无法举示王世芬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何光全、王世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公司基本情况;3、关于工人王世芬在南桥寺江体工地脚受伤的双方协议书、2012年1月13日对王某某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病历资料;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结果、2014年2月17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个人参保证明;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渝府令第184号)。上诉人吉盛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仲裁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王世芬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曾某某出具的证明;2、吴某某出具的证明;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详情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何光全向北部新区管委会提出王世芬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吉盛园林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的企业,予以确认;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3、4和王世芬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王世芬在吉盛园林公司承接的南桥寺江体绿化工程工地搬运石头时不慎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5,能够证明北部新区管委会对王世芬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6、7,对北部新区管委会在行政程序中作出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吉盛园林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载明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件均系投递员代收,缺乏证据证明吉盛园林公司收到文书的时间,因此,北部新区管委会提出吉盛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吉盛园林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世芬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吉盛园林公司系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协议书和病历资料,与王世芬举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王世芬与吉盛园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2011年1月13日下午,王世芬在吉盛园林公司承接的江北区南桥寺江体绿化工程工地搬运石头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受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举示的证据看,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上述行政文书,故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知道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1)1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盛园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