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南延线金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山北巷**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鹃,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7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上诉人亚太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装置ODM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备条件和高效固液浓缩分离器图纸、现场制作加工需要,采购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碳钢钢材、标准件、油漆、环氧树脂等甲方提供的条件图范围内的材料,以满足现场设备制作组装。同时约定:二、原材料交货地点和时间:1、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美克化工工业园乙方的制作加工场地内。2、交货时间:由乙方自己根据其制造进度确定原材料到场时间,需满足现场制作进度要求。……四、合同价款:1、综合单价:按非标设备净重计量承包,单位重量制作所需综合材料单价为4400元/t……2、PVC板综合价:沉降器用PVC板,选用重庆塑料一厂产品,其材料价格、采管费、加工费、运输费、损耗折算等以双方现场签证的方式确认、结算。3、合同总价:按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4400元/t)”X经双方确认后的“最终施工图标注的重量)”+PVC板综合单价。五、合同暂定总价及支付条件:(一)合同暂定总价:由上述的计价依据计算的合同暂定总价为74万元。(二)货款支付及支付条件:……2、支付条件:(1)乙方全部材料进场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材料购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总款的85%;(2)所有设备加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采购材料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材料余款(材料总款的15%)。……同日,双方签订《污水处理装置ODM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合同》(以下简称制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设计的环保产品进行现场制作安装,同时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美克化工污水处理装置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工程;2、工程地点:新疆库尔勒市化工工业园南环路南侧;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美克化工污水处理装置碳钢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工程,详见《附一:ODM合同产品清单》。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或技术条件,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对其现场加工达到安装使用要求……。4、合同工期:第一批设备工期从3月10日起至4月30日止;第二批设备工期从5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三、合同价款:1、最终设备重量:由甲方提供“附六:《设备条件图》“和条件,乙方绘制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后的图纸作为《确认后的施工图》,《确认后的施工图》作为设备制造和单台设备计价的重量依据。2、单价:产品净重的制作单价为3150元/t,……3、合同总价:最终结算总价按双方确认的“产品单价”乘以经双方确认后的全部设备施工图标注重量的总和。四、合同暂定总价及支付条件:(一)合同暂定总价:由“附一:《ODM合同产品清单》”暂时按170吨和上述的计价依据计算的合同暂定总价为:54万元。货款支付及支付条件:……2、支付条件:(1)乙方在设备制造过程中达到“附一:《ODM合同产品清单》”的50%并由甲方监造代表确认后,甲方按进度支付进度款的80%;(2)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在新疆库尔勒市美克化工工业园现场验收合格,……由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和合同总价确认书。验收报告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下的部分货款,总支付价款不超过最终合同总价款的70%;(3)乙方提供现场安装技术服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的正式发票后,甲方扣除10万元质保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余款即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乙方按时交货,完成图纸要求的产品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将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质量保证金。……六、违约责任:……(三)迟延交货:除非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响,乙方未按工期进度每迟交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乙方在迟延15日后,仍不能全部交货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材料货款和制造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合同产品总值30%的违约金。……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12月14日,亚太公司分四次支付给机械工业公司设备制造进度款共计1033500元。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8日,机械工业公司分别将制作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及《建设工程结算书》移交给亚太公司。2011年12月2日,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我公司污水处理站非标设备情况说明》,载明:“……中国机械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15日完成该材料采购和制安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其工作内容包括在我公司组织下进行的污水处理站工程交工验收时已经验收的污水处理站ODM非标专利设备LFC后反应器等共56台套(见后附: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非标设备明细表);……我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接收并投入使用。通过质保期内运行,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非标设备的制作和安装未出现质量缺陷。”该情况说明后附的设备明细表载明,机械工业公司完成的设备重量为200.425吨,使用的“6号”PVC板为108.672㎡,“10号”PVC板为2325.76㎡,非标设备螺栓及连接板共计1500kg。2012年2月8日,机械工业公司向亚太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机械工业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亚太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161896.81元并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亚太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判令机械工业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污水处理装置ODM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污水处理装置ODM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建设工程结算书》移交记录、《我公司污水处理站非标设备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工业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装置ODM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污水处理装置ODM非标专利设备制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械工业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由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虽然机械工业公司未直接将设备交付给亚太公司,但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机械工业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并对相关设备进行接收和使用,可以认定机械工业公司实际已经全部完成购销合同和制安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亚太公司应按约付款。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暂定价款,最终价款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根据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机械工业公司所完成的设备材料总重量为200.425吨,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为4400元/吨,故购销合同材料价应为881870元;制安合同约定制作单价为3150元/吨,故制安合同制作价款应为631338.75元。对于机械工业公司在制作安装过程中使用的PVC板和非标设备螺栓及连接板,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项目单价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进行签证确认,同时机械工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此部分材料的实际价值,故对于此部分材料的价款,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亚太公司应支付给机械工业公司的款项共计1513208.75元。根据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完毕后支付除质保金10万元外的其余款项,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对机械工业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验收,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亚太公司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机械工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8向亚太公司移交《建设工程结算书》,应视为其向亚太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机械工业公司于2012年2月8日通过律师函要求亚太公司付款,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后重新计算。机械工业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亚太公司提出的机械工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亚太公司应向机械工业公司支付1513208.75元,扣除亚太公司已经支付的1033500元,余款479708.75元应予以支付。亚太公司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因双方未对亚太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则机械工业公司有权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其从2011年12月2日开始主张,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亚太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机械工业公司应于2007年5月30日完工,否则属违约。机械工业公司实际完成工作内容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确实超过约定的完工时间289天,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制安合同约定,机械工业公司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若迟延15日后,按不能交货处理,应亚太公司全部款项并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中,应包含了两种违约金的性质。第一种为迟延交货违约金,为每日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即每日6313元;另一种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即机械工业公司逾期交货15日,按不能交货处理,亚太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机械工业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太公司应追究的是机械工业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而并非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亚太公司按照解除合同的约定追究机械工业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但其有权主张机械工业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现亚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同时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酌定机械工业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8900元,此款应由机械工业公司支付给亚太公司。双方应支付的款项品迭后,亚太公司还应支付给机械工业公司450808.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工业公司450808.75元,并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二、驳回机械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亚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5元,由机械工业公司负担9591元,亚太公司负担6744元;反诉费7060元,由亚太公司负担6530元,机械工业公司负担530元。宣判后,亚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机械工业公司至今未将图纸提交给双方签字认可,未将设备交付亚太公司。2、一审法院以机械工业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货证明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第一,合同或执行过程中没有条款或通知说明亚太公司要求机械工业公司将设备交由第三方验收,第三方收取机械工业公司的设备与本案无关。第二,合同履行期间,亚太公司从未收到任何由亚太公司或第三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货物交接事宜的通知。第三,机械工业公司提交的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中无收到货物的规格型号,无法证明是亚太公司委托机械工业公司加工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与技术性能。第四,据说机械工业公司也独立为第三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服务,那么第三方出具的收货证明无法证明是亚太公司所委托制作的设备。第五,机械工业公司在一审中称其自己购买支付了PVC板的款项,但不能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事实是合同签订后,机械工业公司提出对PVC板的性能和技术要求不了解,改由亚太公司购买,亚太公司有相应的采购合同、购买票据和发货依据予以证实。3、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前,亚太公司仅对设备提出技术要求,机械工业公司针对制作要求对所需材料做了测算,并在合同中暂定按170吨和计价依据计算暂定总价。而且在支付条件中规定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按双方确认的产品单价乘以双方确认后的全部设备施工图标注重量的总和”、“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在新疆库尔勒市美克化工工业园现场验收合格,并按时提供了符合合同及其附件中规定的全部软件资料,由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和合同总价确认书”。而机械工业公司至今不提供施工图双方签字认可和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一审法院以第三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工业公司交付产品数量和重量的证明材料作为计算亚太公司应当向机械工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机械工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亚太公司完成承揽设备的交付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格设备的制作安装与验收,故其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没有相应的证据。二、一审判决对反诉的处理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了机械工业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错误理解双方的合同约定从而减轻了机械工业公司的责任承担。合同约定机械工业公司在延迟交货15日后仍不能全部交货的,按不能交货处理,机械工业公司除退还亚太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支付相当于该合同总值3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判令机械工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机械工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工业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0元,并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机械工业公司公司辩称:1、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亚太公司是承包方,机械工业公司是分包方。机械工业公司作为分包方所加工的设备已经全部得到业主方认可,并非亚太公司所称的机械工业公司没有交付依据,且机械工业公司向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其要求。2、在合同过程中,亚太公司对机械工业公司均有监管,有亚太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期间亚太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应当认定亚太公司对机械工业公司的认可。而且因亚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亚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强制要求机械工业公司进行交付成果,与土建项目合并进行了验收。3、关于PVC板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因5.12地震和搬迁导致有些证据找不到,亚太公司也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4、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设备和计价进行了认可,亚太公司陈述的无法加价的说法没有事实理由支撑。5、本案最多只能认定为延迟交付,但迟延交付的原因是亚太公司延迟付款、延迟交付技术资料和施工条件受限等导致的,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判决是正确的。6、合同约定双方按实结算,因亚太公司开始提供的是初设图,经过深化设计后才能施工,所以会产生一个量差。在整个工程中,机械工业公司是根据初设图进行深化设计后才能进行生产,亚太公司现场人也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了满足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期要求,机械工业公司在亚太公司的现场人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也进行了生产,并向业主方进行了移交。由于工作人员的变更,现场设备移交的资料已经遗失,但资料已经提交给了亚太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亚太公司支付余款是由于亚太公司提供不出增值税发票。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机械工业公司是否向亚太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制安合同的约定,亚太公司应在机械工业公司设备制造过程中派监造工程师参与设备质量的检验与控制活动,虽然亚太公司不对最终的产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但亚太公司的监造工程师有权对机械工业公司的现场施工进行控制。现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实机械工业公司已完成了购销合同和制安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向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缺陷。虽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机械工业公司直接向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但从亚太公司派驻现场的监造代表对机械工业公司向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设备而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来看,应当视为亚太公司认可了机械工业公司直接向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交付的行为。况且,机械工业公司的这种交付行为也得到了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亚太公司事后也可对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行要求其交付制安合同项下的设备的主张提出合理抗辩,故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机械工业公司直接向业主方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应当视为机械工业公司向亚太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二、关于机械工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制安合同的约定,机械工业公司应于2007年5月30日完工,但机械工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内容的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逾期289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院已经认定机械工业公司向亚太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亚太公司无权要求机械工业公司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只能主张机械工业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且亚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机械工业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按每日100元计算,从而判令机械工业公司承担289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09元,由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沁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