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利厚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92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王爱华,女,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勤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廖大旋。被告廖大旋,男,住广州市天河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生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廖大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员工利某,其以群生公司需要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与被告群生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一间酒楼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约定利息72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廖大旋作为被告群生公司的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运作负有主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群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2、被告群生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廖大旋对被告群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群生公司、廖大旋答辩称,一、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利某在廖大旋处登记合同编号后拿十几到二十份的空白合同去帮公司融资,原告应讲清楚在哪里把钱交给了谁。被告公司不只欠原告的钱,希望公司尽快恢复开业把钱还给他们。廖大旋是公司法人,应负相应的责任。但是廖大旋到目前为止仍未收到在收据上签名的人交过来的钱,廖大旋亦没有委托这些人去收钱。廖大旋是公司的法人,其要弄清楚事情的情况才能确认还钱。二、借款合同上廖大旋的签名及公司公章都是廖大旋所为,但合同都是空白合同,由利某带着到外面和别人签订。被告公司应还钱,但希望弄清楚原告到底把钱交付给了何人。公司是公司,个人归个人,并不是廖大旋个人拿了原告的钱,所以廖大旋不同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商事登记信息、任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收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也曾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群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群生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期间利息为7200元,被告群生公司分六次每次支付1200元予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元。另查,被告群生公司为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廖大旋。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群生公司已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群生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群生公司应归还予原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群生公司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1200元予原告。被告群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大旋为被告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廖大旋对被告群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予原告王爱华。被告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王爱华。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群生公司承担。被告群生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