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赵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保证在两个月内归还,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xxx**的小汽车作为抵押,如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欠款,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保证的还款时间内,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搭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两个月(到2014年7月13日止)梅某某2014年5月14号身份证号132326197109132457”。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搭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一个月以雪佛兰法系车辆一部作为抵押担保(车号冀Axxx**)借款人:梅某某132326197109132457担保人:贾朝芳2014年6月25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3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借给被告的两笔款分别自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6日起,均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约为1426.85元(50000元×5.6%×99天/365天+50000元×5.6%×87天/365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26.85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梅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26.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它诉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风瑞代理审判员  刘赛红人民陪审员  王苗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新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