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6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青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责任有限公司,贺晓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贺晓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6816号原告杨青,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晓刚,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慧,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住本单位。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万军,住本单位。被告潘瑞旺,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杨青与被告贺晓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潘瑞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超、被告贺晓刚、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慧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红委托代理人牛万军、被告潘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青诉称,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恒大集团在蓟县盘山脚下的工程,被告贺晓刚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处带工,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贺晓刚委托案外人白长明找到被告潘瑞旺,询问其是否愿意去恒大集团的工地开石头,被告潘瑞旺提出开石头需要两个人配合,白长明就让潘瑞旺找一个人与其一起干活,潘瑞旺告诉白长明找原告,白长明同意,并告诉潘瑞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其带去的机器每天给付200元使用费,2010年12月7日早晨,原告及被告潘瑞旺依约定到工地,按照被告贺晓刚指定的地点开始工作,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突然弹起的铁楔击伤左眼,被告潘瑞旺立即通知被告贺晓刚,被告贺晓刚立即将原告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已经无光感,由于被告不同意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只能做一般性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2011年10月14日,原告经过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外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符合8级伤残,左眼外斜视符合10级伤残。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978.94元(其中医药费6063.15元,误工费24332.64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955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杨建国、贺晓刚、白长明的调查笔录各1份,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份、(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判决书1份、伤残鉴定书1份、医药费单据46张、怡然堂药店销售小票2张、交通费收据33张、住宿费票据1张、原告母亲刘玉华、儿子杨志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贺晓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贺晓刚在恒大集团在蓟县恒大酒店承包了工程,与中建二局下属的河南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地点相邻,河南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一个姓李的人让其帮忙找两台空压机开石头,被告贺晓刚告诉姓李的人使用空压机每台每天需要600元,姓李的人同意了。被告贺晓刚就让案外人白长明找了两台空压机,其中一台是被告潘瑞旺的,2010年12月7日上午原告随被告潘瑞旺去工地干活,被告贺晓刚在原告等人开始干活时也去了工地,但在工地是河南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姓李的人指挥原告及被告潘瑞旺干活,姓李的人说上午开的石头不开了,原告及潘瑞旺就将机器移到别的地方干活,下午原告去上午开的石头里取留下的铁楔,在取铁楔的过程中,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姐夫向被告贺晓刚及白长明借钱,被告贺晓刚借了3000元,白长明借了2000元,被告贺晓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晓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包过恒大集团在蓟县的工程,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将承包恒大集团蓟县工地的工程分包给过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恒大集团蓟县工地干活应受雇于分包工程的劳务公司,不应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恒大集团在蓟县的工地干过活,也没有资格在蓟县干活,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瑞旺辩称,是被告贺晓刚找其与原告干活的,因为空压机是其与原告的,贺晓刚找其干活时没有讲干几天,只是告诉其每人每天200元,机器每天200元,工资由被告贺晓刚发放。其与原告的工作就是用空压机在挖沟时出现的石头上打孔,在孔中加楔,用铁锤砸铁楔,涨破石头,使挖沟顺利进行。其与原告在被告贺晓刚的指挥下干活,原告在砸铁楔时,铁楔蹦出伤到原告左眼,被告潘瑞旺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潘瑞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现争议的焦点是:一、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是谁。原告主张,被告潘瑞旺告诉原告是被告贺晓刚让案外人白长明找人干活,干的活儿是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由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先给贺晓刚,再由贺晓刚给工人发放。原告提交对证人杨建国的调查笔录1份,杨建国陈述其与原告及被告潘瑞旺还有案外人刘海山均是白长明找去到恒大集团建筑工地开石头的,原告在下午开石头时眼睛受了伤,贺晓刚将原告送去了医院,杨建国还讲是白长明给他们发工资。证明原告在恒大集团建筑工地干活,是被告贺晓刚委托白长明找去的,应当由被告贺晓刚直接支付工资。提交对被告贺晓刚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贺晓刚在笔录中陈述了原告是在恒大集团建筑工地干活时受的伤,原告干活的工地是河南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河南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建二局的下属单位。工地的活儿是挖排污管道沟,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有大石头需要开掉,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找到其,让其找人和机器将石头开掉,其就让白长明找人,共找了原告、被告潘瑞旺、杨建国和刘海山4人,干完活儿后,其已经将工资给了杨建国和刘海山,原告和被告潘瑞旺的工资还未给。原告提交(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三份,被告贺晓刚在开庭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调查笔录认可,另外笔录也详细反映了原告等人受雇佣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贺晓刚对原告提交的对杨建国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其不认识杨建国,杨建国讲的情况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对贺晓刚自己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笔录是在其喝酒后给其记的笔录,对笔录反映的情况其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三份中其陈述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未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三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未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三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三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潘瑞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受雇佣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左眼受伤,已经构成伤残,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提交(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3份,证明原告曾在庭审中提交蓟县中医医院CT报告单1份、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天津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各1份、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医药费单据46张、怡然堂药店销售小票2张、交通费票据33张、住宿费票据1张、原告母亲刘玉华、儿子杨志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开支情况,治疗期间原告开支医药费6063.15元,外购药开支2682.20元,开支交通费613元,住宿费80元,原告左眼外伤至左眼视力无光感符合8级伤残,左眼外斜视符合10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现有母亲刘玉华、儿子杨志强。本院调取了(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卷宗,向被告出示了上述证据。被告贺晓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未予确认,但未要求原告对左眼伤残重新鉴定。被告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潘瑞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通过综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贺晓刚系同村人。2010年12月6日,被告贺晓刚找到案外人白长明,委托白长明找人和机器去蓟县盘山脚下恒大集团建筑工地开石头并现场监督施工。白长明找到同村的被告潘瑞旺和杨建国,他们二人有开石头用的空压机,由于使用空压机需要两个人操作,被告潘瑞旺和杨建国又分别找到原告和案外人刘海山,当时商定,使用机器每天200元,人工每人每天200元,直至石头开完为止,工资由被告贺晓刚给付。2010年12月7日上午,原告、被告潘瑞旺、杨建国、刘海山四人到工地开石头,被告贺晓刚在现场指挥。由于原告与被告潘瑞旺开的石头卡住了涨石头的铁楔,被告贺晓刚便让原告及被告潘瑞旺先去别处开石头,当天下午,原告与被告潘瑞旺在开石头时涨楔不够用,被告潘瑞旺就让原告去取出上午卡在石头上的涨楔,原告在卸卡住的涨楔过程中,涨楔弹出,击伤了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被告潘瑞旺告诉了白长明,白长明又告诉了被告贺晓刚,被告贺晓刚将原告送到蓟县中医医院,后又转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落,外斜视,左眼外肌断裂,眼睑外翻,无光感。原告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6063.15元。被告贺晓刚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3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经过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外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符合8级伤残、左眼外斜视符合10级伤残。原告现有一子杨志强,1996年9月22日出生,原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现已满18岁,原告母亲刘玉华,1944年7月11日出生,现由原告兄弟姐妹四人赡养。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被告贺晓刚及白长明,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做出(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贺晓刚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重审,后原告因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左眼受伤致残属实,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述三被告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晓刚所称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建二局下属单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晓刚主张原告不是受其雇佣,原告是受雇于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晓刚委托案外人白长明找原告等人到恒大集团建筑工地开石头,原告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被告贺晓刚指派,并由被告贺晓刚发放工资属实,被告贺晓刚应属于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贺晓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己的安全,造成自己受伤,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潘瑞旺也是被告贺晓刚雇佣的劳动者,与原告一样为被告贺晓刚提供劳务,其对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应由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前一日为宜,合计311天。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残为左眼外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符合8级伤残、左眼外斜视符合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比例为31%。原告被扶养人现只有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应依照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责任确定。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照原告在(2012)蓟民初字第5658号案件提交的证据,确定就医交通费613元,住宿费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无医院指定购买证明,本院不予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晓刚赔偿原告杨青医药费6063.15元、误工费(78.24元×311天)24332.64元、残疾赔偿金(15405元×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05元)98659.05元、就医交通费613元、住宿费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4747.84元的70%即101323.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6元,由被告贺晓刚负担784元,被告贺晓刚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元代理审判员 穆 硕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