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1980号原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盐矿。法定代表人人:靳海,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郝晓东,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以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对管辖权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均有权在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中盐公司将其在安徽定远盐矿的中盐公司采集卤管线工程发包给皓德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该合同签订地安徽省定远盐矿。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中盐东兴公司采集卤管线和井场道路工程误工损失及工程结算款支付事宜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三条载明:“双方如有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意见加盖的分别是“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设备部”和“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中盐东兴采集卤管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开工报告及质量验收表上加盖的也是这两个印章,中盐公司技术设备部有权代表中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该处理意见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中盐公司对该处理意见中的印章不认可是其公司加盖,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