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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09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叫王某乙,现上大学,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叫王某丙,现已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一直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3年上半年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0月22日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1年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翻盖了七间北房,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大打出手,致原告多次被打伤,甚至住院治疗,现留有后遗症,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个人应占份份额价值15000元,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必须妥善解决,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在上大学,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已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还是未能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翻盖北房七间,双方认可,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北房七间的有效证据。原告称该北房七间应有其份额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的共同财产三金(金戒指二个,项链一个,耳环一对),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佐证。关于被告称的婚后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原告称的让被告支付20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的共同财产翻盖北房七间个人应占份额的15000元,及让被告支付20000元精粹损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的共同财产三金(金戒指二个,项链一个,耳环一对)及婚后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翻盖的北房七间,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