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密某,2014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某及其辩护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临沂市罗庄区村民周某因其妻子与被告人密某的丈夫吕某相好,遂与吕某产生矛盾。2014年4月1日14时许,周某酒后从家中拿铁锹把及菜刀在其家门口与吕某侄媳妇刘某发生口角,刘某因害怕打电话叫来其三叔三婶吕某、密某夫妇、四叔四婶吕某乙、董某夫妇。吕某等四人到来后与周某发生口角,后吕某、密某、刘某将周某追至村委南大街十字路口处,周某与吕某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打在一起,在吕某将周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周某抱住吕某将其右腮咬伤,被告人密某见状持铁锹把将周某的左小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密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后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许,周某酒后在其家门口与吕某侄媳妇刘某发生口角,刘某因害怕打电话叫来其三叔三婶吕某、密某夫妇、四叔四婶吕某乙、董某夫妇。吕某等四人到来后与周某发生争吵,后吕某、密某、刘某将周某追至村委南大街十字路口处,周某与吕某互相抓打,在吕某将周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周某抱住吕某将其右腮咬伤,被告人密某见状持铁锹把将周某的左小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密某经其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收到赔偿款6万元后对密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密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被告人密某归案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