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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谭某某。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某于2007年3月5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我与被告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生育小孩,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6月,我前往安徽省打工,在务工期间认识同村村民谭某甲,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因我未与被告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巴东县人民法院对我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9个月。鉴于现实情况,我无法再与被告向某某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某构成重婚罪,属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某无异议。被告向某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谭某某离婚;2、原告谭某某与他人重婚,属过错方,要求原告谭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我与原告谭某某结婚后同我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谭某某诉状中所说的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某与他人重婚,属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无异议。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认为与被告父、母亲户口在一起是事实,但是做事等等都是分开了的。证据三:谭某某欠条1份。用以证实谭英平欠被告向某某现金1000元,原告谭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称欠款不属实,是被告强迫原告谭某某打的欠条。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旨在证实原告谭某某承诺偿还他人所欠债务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7年3月5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谭某某带嫁妆被盖10床、热水器1台到被告向某某家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7月,原告谭某某与案外人谭某甲(同村村民)在安徽省务工时相遇,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10月16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谭某某、案外人谭某甲犯重婚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婚罪,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2014年8月14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构成重婚罪,并经本院判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谭某某现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时,被告向某某亦表示同意与原告谭某某离婚,因此,本院对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在与被告向某某举行婚礼时带有嫁妆被盖10床、热水器1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应属原告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原告谭某某现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向某某辩称与原告谭某某结婚后与被告向某某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并认为原告谭某某陈述的共同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的性质未能印证一致,为了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在本案对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不予分割,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财产分割。被告向某某要求原告谭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谭某某与他人重婚并经本院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因此,原告谭某某属明显的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被告向某某要求原告谭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应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谭某某应给付被告向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被告向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原告谭某某婚前财产被盖10床、热水器1台归原告谭某某所有。三、由原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