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黄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单位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甲,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单位退休干部,系原告黄某父亲,现住大武口区。被告齐某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单位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19日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年6岁4个月。原告与被告婚前及婚后至2012年9月感情较好,后来随着双方性格弱点的凸显和双方家庭老人矛盾日益加剧,一致认为没有再在一起生活的必要。2014年6月,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各自开始新的生活,但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权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分歧较大。原告的儿子黄某乙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帮助带养,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孩子由被告抚养可能造成“男孩女性化”的性格特点,还有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性格的健康发育成长,原告希望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照有关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原告与被告婚后至2012年9月,共同购置东风牌雪铁龙两厢轿车一辆,价值13万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6000余元;剩余20余万元存款,被告于2010年交其大姑齐某甲以其年利于12%帮助理财,原告希望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将放弃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齐某某辩称,同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原告系军人,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将孩子带到军队一同生活,被告系医务人员且具有研究生学历便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子黄某乙于2008年4月7日出生。被告齐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消防支队证明一份、离婚调解登记表一份、齐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经原告单位调解无效,原告单位同意原告的离婚申请,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齐某某质证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但消防队证明、离婚调解登记表部分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市委党校家属院邻居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后至2012年4月之前都是由原告父母带着。被告齐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且从出具时间看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所在地不符。证据五、抚养声明书一份,证明孩子由原、被告双方抚养不现实,原告父母愿意抚养,且有抚养能力。被告齐某某质证对黄某工作的特殊性认可,但认为该声明书的其他内容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六、原告父母高等学历及高级职称证书,证明原告父母有较好的抚养黄某乙成长的能力。被告齐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孩子的抚养首先要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其次才考虑双方父母的抚养能力。证据七、原告父母的工资折,证明原告父母的工资月收入9350元是真实的,可以给孙子黄某乙提供良好的经济保障。被告齐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孩子的抚养首先要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其次才考虑双方父母的抚养能力,作为爷爷奶奶没有抚养义务。证据八、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工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总计收入47万余元。被告齐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起诉之日该存款已经不存在。证据九、工商银行19份流水凭证,证明被告除日常生活外从工商银行卡转账33万元,其中有原告主张用于理财的21万元。被告齐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取出的,用于日常家庭开支、原告赌博及送礼,日常开支包括购买汽车一辆。证据十、发票两张、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税票及收费票据共4张、赠予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婚前原告父母赠予原告的。被告齐某某质证认为赠予协议一份不真实,其他无异议,认为购房办证的相关费用以及装修发生在结婚后,办证花费及装修费用属于共同财产,该房屋应当按份共有。证据十一、机动车发票一张、登记证书一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购买时价格111000元。被告齐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工资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2014年5月工资收入5793元,收入高于被告。被告齐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结婚证、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消防支队证明、离婚调解登记表、齐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证明,与齐某某当庭表达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市委党校家属院邻居证明、抚养声明书、原告父母高等学历及高级职称证书、原告父母的工资折,婚生子抚养应考虑孩子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在有父母的情况下,祖父母对孩子没有当然的抚养义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工行流水、工商银行19份流水凭证,客观、真实,但离婚案件审查并处理的共同财产是客观上存在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支出,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发票两张、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税票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该证据能证实大武口区某小区房产系黄某个人财产,与审理离婚案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黄某的房产是否系接受赠与而取得,与本案审理不具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票、登记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工资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某某为抗辩原告黄某的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质证意见:证据一、鸣沙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黄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按照户口所在地开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二、被告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石嘴山五四青年奖章证书(附文件)、石嘴山市351人才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原告黄某认为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证据三、被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父母的年龄小于原告父母,更利于抚养孩子。原告黄某认为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证据四、被告父母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父亲是工程师,母亲是经济师,更有利于对孩子的抚养。原告黄某认为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证据五、被告父母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愿意为被告抚养孩子。原告黄某认为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证据六、原告父亲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患有7种疾病,不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原告黄某认为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证据六、房屋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在装修期间被告投资了35000元。原告黄某认为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鸣沙居委会证明,客观上无法有效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石嘴山五四青年奖章证书(附文件)、石嘴山市351人才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父母的身份证、被告父母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被告父母说明、原告父亲住院病历等,客观、真实,但孩子的抚养在其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外祖父母、祖父母对孩子没有当然的抚养义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房屋费用清单,从内容看无法证实是黄某书写,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在房产装修上投入3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被告齐某某均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对方名下账户存款及流水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黄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账号及流水信息,调取了被告齐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及流水信息。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工行账号证明被告齐某某将原告账户中的钱转入其工行账户,要求被告说明钱的去向。被告齐某某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齐某某认为本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账号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在原告名下的存款193072.85元,起诉之日原告给黄某甲转款17万元。原告黄某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补充了一份2013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发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该事实。被告齐某某对原告补充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补充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账户、流水,属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支出情况,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电子邮箱给原告发送离婚协议书,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从庭审陈述看,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该协议的内容确实并非其所发,且自述其已经删除了其所发的内容,而原告则陈述被告所发的该协议内容至今保存,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确系被告发出的可能性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明确载明2012年9月以后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协议的所有具体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字确认,但从原告诉状内容以及当庭的意思表示看,原告同意2012年9月之后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账户载明原告在起诉当日给其父亲转款17万元,以及本院调取该证据当日尚有的存款23072.85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黄某、被告齐某某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2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出现危机,经原告单位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离婚,但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购置了宁B*****号东风牌雪铁龙两厢轿车一辆(购买价111000元),现值原告自述8万元,被告自述6万元;购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6月10日,被告齐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发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核心内容包括婚生子黄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有财产包括轿车、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存款95000元归女方(被告齐某某保管)。居住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产归男方。2012年9月以来,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等。原告同意2012年9月以来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但认为房产系个人财产,且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其他要求。原告黄某月工资5793元,被告自述其月工资2900元。被告具有研究生学历,曾获得石嘴山市青年五四奖章荣誉称号,系石嘴山市“351人才”工程青年后备人才。目前婚生子黄某乙跟随被告齐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以及婚生子抚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客观存在且未对归属作出约定的共同财产包括:东风牌雪铁龙两厢轿车一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95000元存款。对于这些财产,根据方便生活、考虑财产属性、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等原则,东风雪铁龙两厢轿车登记在黄某名下,应归黄某所有;惠普笔记本电脑现由齐某某占有、使用,应归齐某某所有;因原告就车辆主张现值8万元,被告就车辆主张现值6万元,且均不申请对车辆现存值进行评估,本院平衡双方利益按现存值7万元确定车辆的价值,即被告齐某某应获得车辆折价款35000元;存款95000元,双方各自应获得47500元;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虽然双方对购买时的价格自述不一致,但均在4000元以上,考虑到电脑的折旧,本院按3000元酌情确定电脑的现值,原告黄某应分得电脑折价款1500元。因95000元存款由被告齐某某保管,故该款被告齐某某应分得81000元(车辆折价款35000元+分得存款47500元-应向原告支付的电脑折价款1500元),剩余14000元应当由被告齐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的父母愿抚养孩子且具有较好的抚养能力的事实,但在孩子的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可能性,一般不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能力。虽然从经济能力上讲,黄某比齐某某具有优势,但因黄某系军人,在照顾孩子的时间保障上相对于被告要差一些,且目前孩子也跟随齐某某共同生活,齐某某的收入也并非不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经济保障,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离婚对孩子心灵的造成冲击,维持现状更有利于促进孩子健康成长,即婚生子黄某乙应由被告齐某某抚养。离婚后,孩子仍然是双方的孩子,原、被告作为父母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原告目前月工资5700余元,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100元。原告黄某主张2010年度被告将共同财产20余万元交由案外人齐某甲理财,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齐某某主张在黄某个人房产上投入了装修费用35000元,房产应当按份共有,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某某主张原告起诉当日转给其父亲黄某甲的17万元以及法院调取证据当日的余额23072.85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因被告曾与原告协商2012年9月以来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也同意该条款,故对被告要求分割黄某名下存款193072.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与被告齐某某婚生子黄某乙(2008年4月7日出生)由被告齐某某抚养,原告黄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1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黄某与被告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宁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归原告黄某所有;购买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齐某某所有;2012年9月前共同存款95000元(被告齐某某保管),其中81000元归被告齐某某,剩余14000元归原告黄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12.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