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新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蕊,彭树强,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794号原告林新蕊,女,1988年8月7日出生。被告彭树强,男,1976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新蕊与被告彭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蕊,被告彭树强,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4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前薛各庄村口,韩付祥驾驶车辆(车号为京冀J885**、冀JT7**挂)由东向北行驶,适遇周立斌驾驶车辆(车号为京PM1C**,内乘林新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新蕊、周立斌受伤,周立斌所驾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韩付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3786.63元,误工费222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彭树强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付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我指派的劳务活动。具体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支付了原告11587.66元,要求从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如果给多了,要求原告返还我多支付部分现金。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用品费为收据,不认可。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审核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4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前薛各庄村口,韩付祥驾驶车辆(车号为冀J885**、冀JT7**挂)由东向北行驶,适遇周立斌驾驶车辆(车号为京PM1C**,内乘林新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新蕊、周立斌受伤,周立斌所驾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韩付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新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16日,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颈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3786.63元。彭树强给付了林新蕊现金11587.66元,林新蕊同意从彭树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如果彭树强所给付的赔偿款超过其赔偿责任的话,同意依法返还。车号为冀J885**、冀JT7**挂的车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车号为冀J885**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十万元,车号为冀JT7**挂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林新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林新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37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315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林新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彭树强赔偿。彭树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彭树强给付了林新蕊现金11587.66元,林新蕊同意从彭树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如果彭树强所给付的赔偿款超过其赔偿责任的话,林新蕊同意依法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新蕊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零七百一十五元,共计二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新蕊各项损失费共计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林新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述所有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彭树强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六分;四、驳回原告林新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由原告林新蕊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彭树强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