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符达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达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达华,男。199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达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被告人符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达华在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宏翔大厦门口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汤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符达华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从汤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符达华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726克;从汤XX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7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汤XX的证言,被告人符达华的供述,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达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达华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达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4716克,海洛因0.0726克),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丽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东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