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刘严,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刘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严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严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15分,邓海旺驾驶冀B8J6**起亚小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遇情况减速行驶的闫学超驾驶的冀B006**车追尾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津ADG6**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的冀B8J6**车追尾相撞,后姜娜驾驶冀A110**车与津ADG6**车追尾相撞,致使津ADG6**车再次与冀B8J6**车相撞,冀B8J6**车与冀B006**车相撞,后王威驾驶京NXL9**小客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的冀A110**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110**车再次与津ADG6**车相撞,津ADG6**车再次与冀B8J6**车相撞,冀B8J6**车再次与冀B006**车相撞,造成津ADG6**车乘车人李铁英死亡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邓海旺负全责,闫学超无责;第二次撞击中,刘严负全责,邓海旺、闫学超无责;第三次撞击中,姜娜负全责,刘严、邓海旺、闫学超无责;在第四次撞击中,王威负全任,姜娜、刘严、邓海旺、闫学超无责。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共计102075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60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0775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且不计免赔;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津ADG6**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88815元,其中前部损失为55025元,后部损失为33790元;证据五、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支出车损评估费2660元;证据六、拆解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拆解费76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痕迹检验费3000元。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津ADG6**起亚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60775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刘严;本车实际价值确定不超过二手车交易票金额。2013年10月1日14时15分,邓海旺驾驶车牌号为冀B8J6**起亚小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遇情况减速行驶的由闫学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006**起亚小客车追尾相撞,后刘严驾驶车牌号为津ADG6**起亚小客车与发生事故停在最左侧行车道内的冀B8J6**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8J6**车再次与冀B006**车相撞,后姜娜驾驶车牌号为冀A110**别克小客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车道内的津ADG6**车追尾相撞,致使津ADG6**车再次与冀B8J6**车相撞,冀B8J6**车再次与冀B006**车相撞,后王威驾驶京NKL9**荣威小客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的冀A110**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110**车再次与津ADG6**车相撞,津ADG6**车再次与冀B8J6**车相撞,冀B8J6**车再次与冀B006**车相撞,造成津ADG6**车乘车人李铁英死亡、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邓海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闫学超无责任;(二)、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刘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邓海旺、闫学超无责任;(三)、在第三次撞击中,驾驶人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严、邓海旺、闫学超无责任;(四)、在第四次撞击中,驾驶人王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姜娜、刘严、邓海旺、闫学超无责任;(五)、津ADG6**车乘车人李铁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津ADG6**车损为88815元(其中:车前部55025元、车后部33790元);(2)、支付车损评估费2660元;(3)、支付拆解费7600元;(3)、支付停车费2100元;(4)、支付痕迹检验费3000元。现津ADG6**小客车仍在高速停车场存放,也未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在经过勘验事故车辆后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津ADG6**车损为88815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严在第二次撞击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次撞击未造成车辆后部损失,故对于津ADG6**车后部车损33790元应由第三这次撞击中的全部责任承担方姜娜负责赔偿。对于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痕迹检验费共计15360元,应由刘严与姜娜按照车辆前、后部损失比例分担,即其中9523.20元(总数的62%)由刘严承担,剩余5836.80元(总数的38%)也应由姜娜承担。由于停车费及痕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部车损55025元、评估费1649.2元(总数的62%)、拆解费4712元(总数的62%),共计61386.2元。但是,由于原告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775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严保险赔偿金60775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担负659.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