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8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958号原告王×,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陈×,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直至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的女儿来到这个世界。本以为孩子的到来会增添家庭的欢乐,可是事与愿违,自出院之后我就住在我父母家坐月子,被告在月子期间曾明确表示因为孩子是女孩很失望,想要男孩,并且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借着看孩子的名义上我家挑衅滋事。被告对自己的亲生女儿不管不顾,电话、短信都没有。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照顾过我和孩子,没有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活期存款6万元。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因为生女儿而失望,在原告怀孕期间我也多次向她以及她的家人表示我想要女儿,女儿和爸爸亲,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我没有多次提出离婚,想要去看孩子,但原告不让我看。我一直照顾孩子,生完孩子我家就给了1万元,并且一直在经济上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陈×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自生育孩子后,双方因孩子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要与原告多沟通、互相信任,珍视双方的感情。原告也要珍惜家庭,对被告多体贴、多关心、多理解,妥善的处理家庭矛盾,不宜坚持离婚。原、被告在关注婚姻及自身感受的同时要关注家庭对孩子成长的影响,良好的夫妻关系对孩子快乐、健康的成长至关重要。因此,原、被告应当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婚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