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锦州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桂霞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锦州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霞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钱晓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霞,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再审申请人锦州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桂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跃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的时代家园5-48号门市房系跃鑫公司向张桂霞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附合同,现借款已经偿还,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合同是单一证据,原判决予以采信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跃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申请人张桂霞提供了就案涉的时代家园5-48号门市房与再审申请人跃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以证明其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跃鑫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仅为借款合同的附合同、案涉房屋实际为借款抵押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跃鑫公司以三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该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房号。此后,跃鑫公司在同一天为张桂霞出具三套房屋的相关手续,而案涉房屋相关手续载明的时间在上述日期之后,且与张桂霞出卖该三套房屋收回借款的时间接近,故跃鑫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系借款抵押物主张不符合常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虽注有“此房借款抵押”字样,但该房屋当时在银行抵押贷款,该注明也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跃鑫公司向张桂霞借款的抵押物。综上,跃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桂霞提供证据,故原判决对该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跃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审 判 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