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正瑞、杨子龙、邱新杰、邱正强、邱兴波、杨秀贞、冯尔显、刘建成与被告邱梓峰、武德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瑞,邱梓峰,武德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邱正瑞,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梓峰(曾用名“邱涵琛”),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武德丽,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邱正瑞、杨子龙、邱新杰、邱正强、邱兴波、杨秀贞、冯尔显、刘建成与被告邱梓峰、武德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子龙、邱新杰、邱正强、邱兴波、杨秀贞、冯尔显、刘建成七人主张均是通过原告邱正瑞与被告邱梓峰之间发生的承运业务,因被告邱梓峰仅认可与原告邱正瑞之间存在运输业务,七原告申请退出本案的诉讼。原告杨子龙等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七人退出诉讼。原告邱正瑞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梓峰、武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专业户,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梓峰经营配货业务。自2011年底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原告共为被告邱梓峰向招远运送铁粉10802吨,双方约定运费每吨30元,合计运费32406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邱梓峰将原告手中的运输小票收回,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武德丽系被告邱梓峰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2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梓峰、武德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正瑞系个体运输户,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梓峰从事配货业务。2012年9月4日之前,原告邱正瑞为被告邱梓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向招远运送铁粉共计10802吨,双方约定每吨运费30元,合计运费为324060元。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梓峰以“邱正朋”之名为原告邱正瑞出具了欠款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招远铁粉单子合计壹万零捌佰零贰吨整(10802吨),每吨30元,合计叁拾贰万肆仟零陆拾元整(¥324060元)。欠款人邱正朋,2012、9、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邱梓峰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邱梓峰进行调查,被告邱梓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自己曾为原告邱正瑞出具了欠款条,并称自己只认识邱正瑞,对杨子龙、邱新杰等七人并不认识。本院认为,原告邱正瑞依据被告邱梓峰的要求,将其承揽的货物运至其指定的目的地招远,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运输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12年9月4日,被告邱梓峰尚欠运费324060元事实清楚,原告邱正瑞要求被告给付该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梓峰、武德丽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梓峰、武德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正瑞运费32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981元,由被告邱梓峰、武德丽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款6981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耀惠他————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