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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桂芬、孙传辉与李延录、冯守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芬,孙传辉,李延录,冯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朱桂芬,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告:孙传辉,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被告:李延录,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义,男。被告:冯守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菲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芬、原告孙传辉与被告李延录、被告冯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芬,原告孙传辉,被告李延录、冯守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芬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被告冯守伟驾驶辽H×××××号车辆因车速太快与辽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朱桂芬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冯守伟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00.30元、交通费25元。原告孙传辉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被告冯守伟驾驶辽H×××××号车辆因车速太快与辽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朱桂芬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冯守伟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营运损失3920元、维修费10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守伟辩称,肇事车辆辽H×××××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延录辩称,同意被告冯守伟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被告冯守伟驾驶辽H×××××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时与辽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朱桂芬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冯守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桂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00.30元。事故发生后辽A×××××号出租车被送至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维修完毕,原告孙传辉共支出维修费10757元。另查明,辽H×××××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延录,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冯守伟驾驶,被告冯守伟系被告李延录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守伟驾驶辽H×××××号车辆将原告朱桂芬撞伤并造成原告孙传辉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朱桂芬、原告孙传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桂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30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检查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800.30元,全部由其自行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桂芬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传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0757元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传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920元的问题,根据辽A×××××号出租车的维修时间本院确定停运时间为14天。原告孙传辉每日停运损失为2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桂芬医疗费80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桂芬交通费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传辉维修费1075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传辉停运损失2000元;五、被告李延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传辉停运损失19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延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