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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曾霞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曾霞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霞云,女,*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立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屠永军,被上诉人曾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曾霞云于2012年4月16日进入友立兴公司从事外贸业务跟单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霞云的每月工资为2,400元、补贴400元等内容。2013年12月30日友立兴公司向曾霞云出具已加盖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与曾霞云(乙方)提前解除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意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从2013年1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曾霞云因友立兴公司未按法定标准支付赔偿金等不同意签署协议。同一天友立兴公司向曾霞云出具《辞退通知书》,书面通知曾霞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2.2款决定终止合同,要求曾霞云于当日离开公司。2014年1月4日友立兴公司通知曾霞云决定撤回2013年12月30日发出的《辞退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曾霞云收到通知后即刻上班。2014年1月6日曾霞云书面回复友立兴公司,告知友立兴公司因友立兴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友立兴公司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月16日友立兴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曾霞云支付因严重失职而造成经济损失674,871.60元。2014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友立兴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友立兴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曾霞云支付因严重失职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837,176.4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友立兴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霞云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友立兴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友立兴公司的举证不能,其要求曾霞云支付因严重失职而造成经济损失837,176.4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友立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曾霞云的不作为,从而导致其公司多个订单由原计划的海运改为空运(空运费723,596.40元),大大增加了其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成本并造成了其公司的损失;此外,曾霞云作为业务跟单员接到客人订单时故意不操作,遗漏订单,使工厂没有足够的时间生产,从而产生加急加工费113,580元,曾霞云的上述行为已造成了其公司的巨额损失。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曾霞云支付因严重失职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837,176.40元。被上诉人曾霞云答辩称,不同意友立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其在友立兴公司处工作期间,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友立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友立兴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曾霞云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其公司巨额损失。然而,从友立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电子邮件显示,只能反映友立兴公司经营业务及曾霞云的工作内容,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曾霞云存在严重失职或不履行工作职责。另外,友立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系由该公司自行制作。此外,友立兴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发票原件,且该部分发票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曾霞云的失职而造成友立兴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友立兴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友立兴公司要求曾霞云支付因严重失职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837,176.4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