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魏芳,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静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设、张×华、张×(三人均已判决)在新疆油田四、二区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项目部盗取钢管、模板、卡扣等共计10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会同张×设、张×设、张×、罗××(已判决)驾驶豫P32F**号面包车在克拉玛依市蓝天家园73号“凯地度假村”盗取绵羊四只和鹅二只,共计价值696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上缴了所得赃款800元,张×设、张×设、张×、罗××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8260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赵××、张××陈述、证人董××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8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盗赃物价值已全部赔偿,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亦全部缴纳,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已缴纳)依法予以追缴。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