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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李敬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李敬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森,该公司职员。���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红,男,汉族,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敬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森、徐伟,被上诉人李敬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李敬红与案外人孙凤琴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李敬红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孙凤琴私有的吉AGJ8**号路虎车一辆,该车已交付李敬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案外人孙凤琴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7月30日,李敬红驾驶该车行至东辽县泉太镇新农村二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李敬红让其司机邹帅程代其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后经人寿财险公司核实,事发时是由李敬红驾驶的该车,人寿财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李敬红送达拒赔通知书。李敬红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公司立即赔偿损失110,767.74元,鉴定费4,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敬红与案外人孙凤琴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已交付李敬红,李敬红即承继享有案外人孙凤琴在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利益。李敬红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委托其司机邹帅程代替其处理相关理赔事宜,人寿财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敬红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等免除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证据。对于李敬红的车辆损失,依法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应予认定。故对于李敬红要求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767.74元、鉴定费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敬红车辆损失110,767.74元、鉴定费4,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交本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事故车辆系李敬红驾驶,事故发生后以邹帅程名义冒名顶替驾驶员,伪造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二、人寿财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人寿财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敬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吉AGJ8**号路虎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员系李敬红,报案人邹帅程在报案时并未在事发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李敬红于2013年5月16日与案外人孙凤琴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购买了孙凤琴所有的吉AGJ8**号路虎车,并已实际交付李敬红。该车在2013年4月28日由孙凤琴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李敬红承继被保险人孙凤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人寿财险公司在投保人孙凤琴投保时已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孙凤琴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及告知义务。且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李敬红亦表示对人寿财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无异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由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共同组成。本案中,李敬红驾驶吉AGJ8**号路虎车发生事故后,授意其司机邹帅程承担肇事责任,并由邹帅程向交警部门及人寿财险公司报案称邹帅程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冒名顶替驾驶员、伪造现场的行为,故人寿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肇事车辆吉AGJ8**号路虎车的车损拒绝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敬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共计5,8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敬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