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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宝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崔永亮、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9日,原告张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驾驶挂车运输货物。经协商,工资为每月7,3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只支付生活费18,000元。原告就此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33,100元,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80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元。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单位员工,请法院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樊大林、康海洋、刘志伟、林翔、刘志元、刘刚六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成立运输车队,被告公司董事长张春雷为负责人,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同年同月,张春雷委托负责该公司车辆的车队队长赵忠华,招聘司机,任务为驾驶挂车运输货物,工作时间从2013年3月7日。后赵忠华通过他人介绍,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人到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名司机经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刘刚商谈,工资定为每月7,000元,伙食费每月300元,工作时间至2013年12月8日;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名司机还签订了员工入职表。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驾驶的车辆包括牌号为辽AJ62**,辽AJ62**、辽AJ34**、辽AJ67**等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运输货物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曾以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8,000元,至今仍拖欠工资33,100元。后原告就支付拖欠工资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在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刘志伟系公司副总经理,樊大林及林翔均系该公司业务员,康海洋及刘志元均系该公司工作站的站长。又查明,牌号为辽AJ62**,辽AJ62**、辽AJ34**、辽AJ6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从工作之日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运输车辆作为劳动工具并支付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均属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情形,同时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成立的运输队可视为公司的组成部分,运输队组成人员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具备原告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情形,故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由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保障劳动者权利的法定义务,本院对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应无故拖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3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18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43,800元(7,300元×6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工作时间期满,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因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工作已满六个月,被告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7,300元作为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宝玉支付拖欠工资33,100元;二、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8,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7,300元/月);三、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玉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我单位员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网银支付工资明细,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显示打款人非上诉人且不具有工资的规律性,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宝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其系上诉人九盈公司员工,上诉人九盈公司否认,主张被上诉人系刘刚等六人合伙成立的运输队聘用人员,并非该公司员工。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所述运输队沈阳途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是在被上诉人离职以后,也就是说即使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该运输队已经存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所述成立运输车队的六位合伙人均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运输车队的负责人为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故运输队可视为公司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运输队组成人员代表上诉人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通过现金及网银向其支付生活费。第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车辆作为劳动工具,为上诉人运输原材料,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非该公司员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工作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在车队队长赵忠华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确定其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应予补发。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作期间至2014年12月,此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工作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7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