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汝城农行诉被告李某养、李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李某养,李某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新建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方劲飞,男,系该汝城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明,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城县卢阳镇(原城关镇)新建东路**号*栋***号。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李某养,男。被告李某兴,男。(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养、李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明、被告李某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某养于2012年7月16日,由被告李某兴自愿担保,在我行办理三农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7月16日到期,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以上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养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判令被告李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⑴2012年7月16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养、李某兴与原告签订贷款20000元,李某养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李某兴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的事实;⑵《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李某养申请办理贷款,李某兴提供担保的事实;⑶被告李某养、李某兴的身份证,证明其自然身份状况;⑷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所记录证明被告李某养未偿还贷款至当日的利息总计为4808.13元;⑸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某兴、何雄成、李某养联保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何雄成与被告李某兴、李某养三人均属同一联保小组,三人在原告处均有贷款,且互相联保,三人均对其中一人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而何雄成在原告起诉前已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与何雄成并达成协议,原告不予追究何雄成的联保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养、李某兴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养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人民币,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上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分期还款。被告李某养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上签了字,何雄成、李某兴在该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有签字和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养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养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808.13元人民币(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何雄成与被告李某兴、李某养三人均属同一联保小组,三人在原告处均有贷款,且互相联保,三人均对其中一人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而何雄成在原告起诉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予追究何雄成的联保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时没将何雄成列为被告,仅起诉担保人李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李某养在本案开庭前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李某养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利息2044.60元人民币,合计22044.60元人民币,限2014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清本息。逾期未还款,则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本息偿还;2、被告李某养还清以上本息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且不再追究其在原告处为李某兴借款的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该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李某兴未到庭,不宜制作调解书,协议双方均请求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养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李某养却未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养还本付息,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在本案起诉担保人李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到的三个人向原告借款均系联保,而何雄成在原告起诉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予追究何雄成的联保责任,该协议未告知同在一联保小组的李某养、李某兴,并没有取得共同保证人的同意,本案原告起诉时也没将何雄成作为担保人列为被告,且被告李某养对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也与原告协商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了协议,致使本案原保证(联保)合同发生变更而解除,三人联保关系消灭,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担保人李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养庭前达成的协议,因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李某兴的权益,故对该协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养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44.60元人民币(双方协商的利息),合计22044.60元人民币,限2014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清本息。逾期未还款,则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本息偿还;二、被告李某养还清以上本息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且不再追究其在原告处为李某兴借款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李某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何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斌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